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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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4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一號
原告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MOLEX代表人路易士.A.海克(秘書)
LOUIS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複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高玉駿 專利代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
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遮蔽式表面黏著型插頭連接器」新型專利申請案為撤銷准予專利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遮蔽式表面黏著型插頭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一為日本平成五年(西元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五︱一四四五一二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公報影本;異議證據二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申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遮蔽式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說明書影本;異議證據三為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申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外殼可連接於一配屬連接器而不增加寬度之遮蔽式連接器」發明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說明書影本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智專三(二)○二○二二字第○九○八九○○二四五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遮蔽式表面黏著型插頭連接器」新型專利申請案為撤銷准予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爭點:
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異議證據一、二、三(即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原告對系爭案暫准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及十六項暨依附項提起異議,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事實舉證如下:
⑴、系爭案所請求之插頭連接器構造態樣︱具有外遮蔽殼體及扣持件,已屬習知,引證二是為其例。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構造特徵所在,即①絕緣殼體之扣持件構造為︱每
一扣持件設有延伸出於絕緣殼體頂面之釋放片,而可藉作用該釋放片將該鉤扣從對接連接器上分離,業已揭露於引證一。②絕緣殼體構造形式包括前伸出部與兩末端塊等,在引證三有所揭露。故上述二引證案可被組合運用獲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構造。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之構造特徵僅包含第一項中之絕緣殼體與扣持件有關特徵,而在絕緣殼體型式上未作任何定義限制,故完全讀進引證一。
2、被告於原處分理由中稱「異議證據一至三不能證明系爭案各該所指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整體構造不具新穎性,亦難稱系爭案之該具延伸出之釋放片之扣持件為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云云,經原告提起訴願,並指出引證一中其實已具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定義之「釋放片」,及其餘各證據之證明力之後,殊料訴願決定機關逕採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其中:
⑴、被告於訴願答辯理由第一點中指出「系爭案...其扣持件設有延伸出於絕緣
殼體頂面之釋放片,無論其是否包含『一體(成型)地設有』之附加條件,皆與異議證據一之解除扣9另置於本體上而藉傳遞零件按壓鎖扣桿等,構造上並不相同...云云」,完全扭曲申請專利範圍定義之解釋原則,即,請求項定義為專利保護標的之最低限制,一特定前案若一旦滿足該一「最低限制」,當即被涵蓋在其保護範圍內,故異議證據案之證明目的亦僅在於該一「最低限制條件」之符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內容係為其請求標的之必需條件/最低限制。鑑於引證一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及十六項中定義「釋放片」皆未包括「扣持件與釋放片需成一體」之構造限制:
第一項︱(有關「釋放片」之最低限制)每一扣持件設有延伸出於絕緣殼體頂面之釋放片,而可藉作用該釋放片將該鉤扣從對接連接器上分離。
第十六項︱(「釋放片」之最低限制)該扣持件進一步包括一釋放片,該釋放片係向上延伸穿過絕緣殼體之頂面,並與鉤扣一起移動。
則自應涵蓋及於扣持件與釋放片二者非成一體(如引證一)之實施態樣。故被告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構造涵蓋範圍有所誤解,其對於引證一之證明力判讀自屬違誤。
⑵、被告於訴願答辯理由第二點中指出「異議證據二中之扣持件之構造與系爭案之
扣持件不同,不能證明系爭案絕緣殼體與扣持件之構造為習知」,以及於答辯理由第三點中指出「異議證據三係在二鉤部間設結合部、突出件係設於該結合部上,與系爭案在扣持件上設有延伸出絕緣殼體頂面之釋放片,構造上亦不同」,同屬誤解引證二、三之以下證明目的:
①、引證二證明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中所言「習知用於行動電話連接系統之具有十
五個導電端子的表面黏著型插頭連接器並未被個別遮蔽,需要對接連接器之遮蔽件提供電磁干擾保護,致對高數據傳輸不利」以及「絕緣殼體具有扣持件」兩點之相關構造已揭露於引證二,屬習知技術思想。非在於證明系爭案之扣持件與引證二所揭露者相同。
②、引證三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之絕緣殼體構造形式︱包括前伸出
部與兩末端塊等,已為習知。非在於證明系爭案之釋放片與引證三所揭露者相同。
⑶、綜觀前述,被告對系爭案之各異議證據(引證一至三)均有誤解或扭曲,原告之
異議主張事實上業為該等引證案所充分支持。詳言之:在引證二足供證明具有外遮蔽殼體及扣持件之插頭連接器在系爭案申請前已為習知之技術背景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請求標的為引證一及引證三之簡易組合,其功效未逾引證
一、三各自之功效;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之請求標的完全為引證一所揭露。
3、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理由中仍堅稱:系爭案之扣持件皆與該引證一中之鎖扣桿
、或引證二中之扣持件、或引證三中之結合部等構造上皆不相同,故各該證據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云云。惟查此一認知顯然誤解系爭案應審之標的暨各異議舉證之用證目的,茲詳述原委如次:
⑴、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中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故原告異議之對象為系爭案得據以實施其專利權之「界定保護標的最大範圍」定義,而非其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創作構造。至於該一法條後段中所言「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乃指申請專利範圍之定義用語如有不明確時,應以說明書之揭露為度確定其定義事項真實涵意,或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特定用語為創作人自訂並於說明書中有所記載時,當以該一記載之涵意為判斷依據。又,上述說明書與圖式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之用途均不得構成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標的上位概念的限制。
⑵、引證一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六項二獨立項標的中構造改進特徵所
在的「扣持件」定義:数
①、引證二僅供例示「大體型態上具有外遮蔽殼體及扣持件之插頭連接器構造已屬習
知」,並非針對系爭案創作特徵所在之「扣持件」的證據,引證一始為用證該一「扣持件」之構造非首先創作,此在異議理由書第二頁末二行及第五頁第九至十三行均已清楚表達。又,引證三係供用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之「絕緣殼體」、而非「扣持件」之構造為習知型態,於異議理由書第六頁第二段中亦有詳細指明。今被告在答辯理由中稱「系爭案之扣持件與前項所述引證一之鎖扣桿或引證二中之扣持件,或引證三中之結合部等,構造上皆不相同」,此一將無關系爭案扣持件舉證之引證二、三逕與系爭案扣持件構造比對並互較異同之舉,難謂「並無誤解引證二、三之證明目的」。
②、引證一所揭露有關「扣持部」之構造為:絕緣殼體2在後端面兩側設有一狹縫形
窗部以收容一對鎖扣桿,每一鎖扣桿設有可移動地固定於狹縫形窗部中之扣持部,其自由端從絕緣殼體2之前端面伸出,形成一可移動的鉤部8,以與對接連接器接合,且每一鎖扣桿設有延伸出於絕緣殼體2頂面之解除扣9,而可藉作用該解除扣9將該鉤部8從對接連接器上分離。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所界定之扣持部構造則為「每一扣持件設有可移動地固定於槽中之扣持部,其自由端從絕緣殼體之前端面伸延伸出於絕緣殼體頂面之釋放片,而可藉作用該釋放片將該鉤出,形成一可移動的鉤扣,以與對接連接器接合,且每一扣持件設有扣從對接連接器上分離」。
③、換言之,引證一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定義之「扣持件」在元件構造上有
對應關係,故對於系爭案範圍最大之保護標的中的「扣持件」構造之為習知確已得充分證明。
④、尤有進者,被告於答辯理由起始之陳述「系爭案...其扣持件係設有延出於
絕緣殼體頂面之釋放片,而引證一係將釋除扣9置於本體上而藉傳遞零件來按壓鎖扣桿等,...系爭案之扣持件皆與該引證一中之鎖扣桿不同。」惟查,系爭案說明書之詳細說明中有關「釋放片」元件之揭露內容僅有「其中扣持件之釋放片係設置於扣持件之固持部的第二臂上且延伸穿過該狹縫,藉壓制該釋放片可使鉤扣將連接器自對接連接器脫離」,稍諳相關產品設計之人士由此一釋放片與鉤扣構造暨操作關聯之描述,自然可理解成係涵蓋釋放片「直接」與「間接」牽引扣持部之鉤扣的兩種設計。更何況,就事實而論,如系爭案所揭示之插頭連接器,在供應終端使用者的型態上最外層覆有一塑膠外殼(未示於圖中),該等釋放片突穿於塑膠外殼外並在同時按壓兩側釋放片下使二連接器分離,試問此一操作環境下系爭案如何能不藉由另一單一「傳遞零件」完成按壓動作?𪲘
⑶、被告誤以系爭案說明書與圖式之記載解讀其專利保護範圍:
參酌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書指出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一節,其規範上之真意乃是指「一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記載,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有疑義之情況下,以不變更專利權之實質範圍為前提,藉由說明書中有關先前技術、發明及創作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之各項記載文字敘述,來探究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文字之真實含義,並不能「在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或過於抽象,而對構件間之運作及功效沒有記載」之情況下,利用該等規定,去引用說明書之記載來限縮專利權之實質範圍。由前述可見,被告在解讀系爭案請求標的最大保護範圍時,將超出其主請求項列及而僅屬圖式所例舉之實施例構造條件(即釋放片與扣持件呈一體或不需經由傳遞零件而直接作動後者)引為標的之構造限制,以此等非系爭案所及之構造區別與引證一互較異同,並認定異議證據不具證據力,且訴願、行政訴訟答辯理由亦一再誤解各證據之證明力所在,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誤用說明書及圖式之記載作為申請專利範圍判斷之依據,而有處分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無可維持。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系爭案「遮蔽式表面黏著型插頭連接器」其扣持件係設有延伸出於絕緣殼體頂面之釋放片,而引證一係將解除扣9置於本體上而藉傳遞零件來按壓鎖扣桿等,故無論在構造上或所指之「最低限制條件」上,系爭案之扣持件皆與該引證一中之鎖扣桿不同,原處分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或十六項之構造涵蓋範圍並無誤解。
2、原處分理由(三)已指明引證二第四圖具有外遮蔽殼體321、322及扣持件,及引證三之絕緣體包括裝配部等,故並無誤解該引證二、三之證明目的,但因系爭案之扣持件與前項所述引證一之鎖扣桿或該引證二中之扣持件,或該引證三中之結合部等,構造上皆不相同,故各該證據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3、針對原告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二(二)聲請詢問內容各點,答覆如下:
⑴、系爭案說明書未提及,不能推論得出系爭案插頭連接器外包覆一絕緣外套。
⑵、系爭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明示釋放片需被使用者直接觸及。(相關內容
: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每一扣持件設有延伸出於絕緣殼體頂面之釋放片,而可藉作用該釋放片將該鉤扣從對接連接器上分離。」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該扣持件進一步包括一釋放片,該釋放片係向上延伸穿過於絕緣殼體之頂面,並與鉤扣一起移動。」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七項:「其中頂殼覆蓋絕緣殼體之頂面,且該頂殼上設有一開口以供釋放片向上延伸穿過。」說明書第七頁第十一到十三行:「且每一扣持件設有延伸出於絕緣殼體頂面之釋放片,而可藉手動將該鉤扣從對接連接器上分離。」說明書第九頁倒數第二行到第十頁第二行:「其中扣持件之釋放片係設置於扣持件之固持部的第二臂上且延伸穿過該狹縫,藉壓制該釋放片可使鉤扣將連接器自對接連接器脫離。」)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明示釋放片被作用之狀態。(相關內容:申請專利範圍
第一項:「每一扣持件設有延伸出於絕緣殼體頂面之釋放片,而可藉作用該釋放片將該鉤扣從對接連接器上分離。」申請專利範圍第十六項:「該扣持件進一步包括一釋放片,該釋放片係向上延伸穿過於絕緣殼體之頂面,並與鉤扣一起移動。」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七項:「其中頂殼覆蓋絕緣殼體之頂面,且該頂殼上設有一開口以供釋放片向上延伸穿過。」)
⑷、引證一之鎖扣桿未被直接接觸,而係直接按壓本體上解除扣9。
⑸、如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所述:「引證一係將解除扣9置於本體上而藉傳遞零件來按壓鎖扣桿」。
⑹、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每一扣持件設有可移動地固定於槽中之扣
持部,其自由端從絕緣殼體之前端面伸出,形成一可移動的鉤扣,以與對接連接器接合,且每一扣持件設有延伸出於絕緣殼體頂面之釋放片,而可藉作用該釋放片將該鉤扣從對接連接器上分離。」系爭案係藉作用(說明書第十頁第一行係稱壓制)該釋放片將該鉤扣從對接連接器上分離。
⑺、由於系爭案並未明示其釋放片之作用狀態,引證一之鎖扣桿受本體上解除扣9藉傳遞零件之按壓,無法證明系爭案之扣持件構造與之相同。
4、被告針對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意見,補充答辯如左:
⑴、系爭案事實上已有絕緣殼體(相同於引證一之絕緣殼體2),系爭案為進一步
提供較佳抗電磁干擾,而增設了包含頂殼及底殼之遮蔽殼體(此亦為引證一所無者),該遮蔽殼體根本無需承受連接器之插拔(可由絕緣殼體承受)。
⑵、如其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三)之2所指,系爭案說明書已指明其釋放片
係「可藉手動」將鉤扣從對接連接器上分離,且在一小型連接器之二對稱釋放片,一手之二指即可同時按壓,何需兩手,而鑑定意見2所指系爭案未說明該釋放片須被使用者直接觸及,並無根據。
⑶、鑑定意見7及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三)之5,皆刻意忽略系爭案之扣持件
係設有「延伸出於絕緣殼體頂面」之釋放片,引證一中之指狀部11A或其上所具凸出物aaa,並未延伸出其絕緣殼體2,故引證一需另藉解除扣9及傳遞零件來按壓鎖扣桿上之指狀部11A,其構造與系爭案之釋放片並不等同。
5、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遮蔽式表面黏著型插頭連接器」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⒈一種遮蔽式表面黏著型插頭連接器,包括:絕緣殼體,係安裝於印刷電路板上;導電端子,係固持於該絕緣殼體內;遮蔽殼體,係包括分別安裝於絕緣殼體之頂面和底面上的頂殼和底殼,用以包覆絕緣殼體及電性遮蔽固持於絕緣殼體中的導電端子;其中該絕緣殼體包括:前伸出部,係形成於絕緣殼體之前端面且從該前端面延伸出,其內設有端子收容槽以收容對接連接器之舌狀片,而端子收容通道係設置於端子收容槽之至少一內表面,並延伸至絕緣殼體之後端面,以收容和固持導電端子,從而使導電端子與對接連接器之相應導電端子電性連接;兩末端塊,係設置於絕緣殼體之相對末端,每一末端塊在後端面設有一槽以收容扣持件,每一扣持件設有可移動地固定於槽中之扣持部,其自由端從絕緣殼體之前端面伸出,形成一可移動的鉤扣,以與對接連接器接合,且每一扣持件設有延伸出於絕緣殼體頂面之釋放片,而可藉作用該釋放片將該鉤扣從對接連接器上分離。...⒗一種電連接器,包括:絕緣殼體,其內設有複數導電端子,該絕緣殼體包括前端面和後端面以及以由前到後方向自前端面向前延伸之前伸出部;以及扣持件,其係自絕緣殼體之前端面向前延伸,該扣持件設有向上延伸並在垂直方向上露出外部以與對接連接器對接之鉤扣,該扣持件進一步包括一釋放片,該釋放片係向上延伸穿過於絕緣殼體之頂面,並與鉤扣一起移動。...」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一為日本平成五年(西元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五︱一四四五一二號專利案(即引證一)公報影本;異議證據二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申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遮蔽式連接器」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說明書影本;異議證據三為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申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外殼可連接於一配屬連接器而不增加寬度之遮蔽式連接器」發明專利案(即引證三)說明書影本。被告以引證一、二及三並無系爭案扣持件包括向上延伸穿過絕緣殼體頂面之釋放片構造,故引證一至三無法證明系爭案各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整體構造不具新穎性,亦難謂系爭案具延伸出釋放片之扣持件未有功效增進而不具進步性等理由,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引證一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絕緣殼體、扣持件及釋放片等構件定義;另引證二已可證明系爭案之電連接器具有遮蔽件及電連接器之絕緣殼體具有扣持件之構造為習知技術;又引證三已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絕緣殼體構造形式(即包括前伸出部,與兩末端塊等構造)為習知技術,且引證三亦具有符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十六項之扣持件構造定義,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應為引證一或三所揭露,或為引證一及三之簡易組合所得,自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經查:
1、引證二專利說明書中記載:「(第四頁)遮蔽式連接器,係為具有防護電子干擾與移去所產生之靜電荷之靜電保護功能的連接器者;...(第六頁)本創作之主要特徵,係藉在一連接器接頭之具靜電遮蔽之導電內殼體成形有二彈片能凸伸於一體成形之塑膠外殼體二側並與外殼體二側樞設之彈卡臂相抵壓,以使二彈卡臂具有更強之結合力與使用壽命;...」可證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中所言「習知用於行動電話連接系統之具有十五個導電端子的表面黏著型插頭連接器並未被個別遮蔽,需要對接連接器之遮蔽件提供電磁干擾保護,致對高數據傳輸不利」以及「絕緣殼體具有扣持件」兩點之相關構造已揭露於引證二,屬習知技術思想。
2、引證三專利說明書所言之絕緣體中之裝配部、第八圖所示第一鎖定突出件所由設之兩末端塊,可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之絕緣殼體中之前伸出部、兩末端塊之相關構造已揭露於引證三,亦屬習知技術。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指出「每一扣持件設有可移動地固定於槽中之扣持部,其自由端從絕緣殼體之前端面伸出,形成一可移動的鉤扣,以與對接連接器接合,且每一扣持件設有延伸出於絕緣殼體頂面之釋放片,而可藉作用該釋放片將該鉤扣從對接連接器上分離。」第十六項中指出「扣持件,其係自絕緣殼體之前端面向前延伸,該扣持件設有向上延伸並在垂直方向上露出外部以與對接連接器對接之鉤扣,該扣持件進一步包括一釋放片,該釋放片係向上延伸穿過於絕緣殼體之頂面,並與鉤扣一起移動。」均意即系爭案之扣持件包括鉤扣、扣持部及釋放片。而引證一之鎖扣桿包括卡止鉤部8、指狀部A,其中引證一之卡止鉤部8與系爭案之鉤扣,兩者皆係用來與對接連接器結合,其構造可謂實質相同,而引證一之指狀部A與系爭案之扣持部及釋放片,兩者皆係利用彈性變形使電連接器脫離對接連接器,其構造亦可謂實質相同。被告稱引證一之鎖扣桿受解除扣9藉傳遞零件之按壓,與系爭案之扣持件之構造不同,就引證一之鎖扣桿與系爭案之扣持件之單一元件構造而言,並不正確,此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該學會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中機()發字第九三○○二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且有鑑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每一扣持件設有延伸出於絕緣殼體頂面之釋放片,而可藉作用該釋放片將該鉤扣從對接連接器上分離)及第十六項(該扣持件進一步包括一釋放片,該釋放片係向上延伸穿過絕緣殼體之頂面,並與鉤扣一起移動)所定義之釋放片皆未包括「扣持件與釋放片需成一體」之構造限制,則自應涵蓋及於扣持件與釋放片二者非成一體(如引證一)之實施態樣,意即涵蓋釋放片直接與間接牽引扣持部之鉤扣的兩種設計,蓋被告不能在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或過於抽象,而對構件間之運作及功效沒有記載之情況下,藉由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引用說明書之記載來限縮專利權之實質範圍,故本件被告在解讀系爭案請求標的最大保護範圍時,將超出其主請求項列,而以僅屬圖式所例舉之實施例構造條件(即釋放片與扣持件呈一體或不需經由傳遞零件而直接作動後者)引為標的之構造限制,以此等非系爭案所及之構造區別與引證一互較異同,並認定引證一不具證據力。
四、綜上所述,引證一、二及三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係引證一及三之簡易組合而不具進步性,是原告之主張尚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第00000000號「遮蔽式表面黏著型插頭連接器」新型專利申請案應為撤銷准予專利之處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