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7月7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ZGQ01527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8日19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北上收費車道時,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最低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之汽車固有於裁決書上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繳納通行費之情形,然異議人之行為,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GQ0150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以罰鍰600元,異議人並已向原處分機關繳納,怎可一事二罰,再處以本件罰鍰,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北上車道時,有未繳納通行費,逕自第3車道之大車電子收費車道通過,有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處分機關據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該條項最低度之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誤失,裁罰之金額亦未失當。雖異議人就此辯說:其因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GQ0150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以罰鍰600元,並已向原處分機關繳納,怎可一事二罰云云,然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所開立之公警局交字第ZGQ0150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針對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未申裝電子扣款設備,卻違規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故以異議人於「行駛高速公路,於駛近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另處罰鍰600元,其處罰與本件處罰乃不同之違規事實,故處罰之依據並非相同,亦即本件係處罰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另一件則處罰異議人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卻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異議人之行為,同時違反2項不同之處罰規定,自應分別論處,並無就同一事實處罰兩次之可言。則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顯有誤會,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