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9弄1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4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段與五常巷交岔路口北側約
82.5公尺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有號誌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陳紹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突從外側之機慢車道,往左偏向內側車道,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為甲○○所駕汽車撞擊,致陳紹瑟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因顱內出血等不治死亡。甲○○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自首其上開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調解書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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