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詹嘉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若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自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除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外,如經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該管法院依累犯規定更定其刑,法院即應依法裁定更定其刑,並無不准而駁回聲請之裁量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嘉龍(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0年1月16日);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原裁定誤載為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9月16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月16日),前開甲、乙、丙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19日。又抗告人雖有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情形,然其接續執行上開應先予執行之甲、乙刑部分均已執行期滿,其中「乙刑」部分之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9月16日,而被告於「乙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4年6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稱「本案」),經原審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審104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乙字第1555號、98年執更緝乙字第13號執行指揮書(甲)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在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之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104年間即已判決確定,迄今已逾2年,且抗告人連同本案與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已超過13年並入監服刑,抗告人已因此深感後悔,深盼能有早日返家照顧年邁母親及癱瘓弟弟的重生機會,卻遭原審以原裁定加重本案刑度,使抗告人深感惶恐及不平。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既因上開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各經本院、新北地院及原審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甲刑」、有期徒刑1年8月之「乙刑」及有期徒刑4年4月之「丙刑」確定在案,其中「甲刑」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月16日,「乙刑」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9月16日,「丙刑」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月16日,而前開甲、乙、丙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19日等情,既如前述。是抗告人雖有前揭假釋經撤銷而再入監服刑之情形,然其接續執行上開應先予執行之甲、乙刑部分,在抗告人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均已執行期滿,且其中「乙刑」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9月16日,是被告於該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之104年6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本案,經原審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於裁判時漏未論以累犯,亦未據以加重其刑,而論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判決確定後,於本案所科處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發覺抗告人所犯本案應論以累犯,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本案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既構成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不因本案業已判決確定逾2年,或抗告人就本案及其另犯他案所處之宣告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輕重而有何影響,且法院並無斟酌是否就本案加重其刑之裁量空間,更無另行從輕量刑之可能。抗告人徒以前詞及其個人或家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可採。至於抗告人另稱本案遭警方查獲後,其即主動交出毒品等情,雖非虛妄,惟此情業據原審就本案量刑時加以考量(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所附原確定判決所載),自無從據為本案更定其刑時,是否斟酌減輕其刑之考量事由,而無從據以更從輕量刑。是抗告人以前詞為據,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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