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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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5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聖峯與 林宇婷 有數面之緣,其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凌晨4時55分許,因有要事而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林宇婷住處,雙方因故發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林宇婷,並抓林宇婷之頭髮撞擊牆壁,致林宇婷受有頭皮鈍傷、唇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右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右小腿擦傷、左右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宇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其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自101年6月21日起入監,於10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9月21日入監,應於10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檢察官於102年12月19日就上開各罪之應執行刑換發指揮書,於10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基於同一事證,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爰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按僅數面之緣),偶遇紛爭,未能理性溝通,尤以被告為成年男性,具體型、氣力優勢,竟對為女性之告訴人暴力相向,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被告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傷害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