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上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上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你要完」更正為「你要玩」;犯罪事實欄第7行「帳號跟行照」更正為「帳單跟行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不思平和解決,竟以傳送起訴書所載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6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告劉上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上智與 林巧圓 前係男女朋友,詎劉上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9日2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以,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文句:「我等等繞去你 太昌 那丟汽油、你信嗎、再不接啊、呵呵、我瘋了、我玩命、我真的很想給你死、你就繼續小動作、我不會讓你好過、你要完、我陪你、王八蛋、帳號跟行照、車子的都幫我裝車廂、你再不接、我現在去砸你家、我不怕關啦、要試嗎?我放火都敢、你要我瘋是嗎」等恐嚇內容之文字,至林巧圓之Line帳號,使林巧圓於同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居所內接收閱讀上開訊息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林巧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上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巧圓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宗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