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四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庚○○係戊○○、己○○○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庚○○因不滿其父戊○○分配家產不公,心生怨懟,時常以言語大聲辱罵戊○○,並以毀損家中神明桌、餐桌及碗盤等傢俱之方式,對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戊○○因有繼續遭受庚○○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查結果,除認戊○○之聲請確屬真實外,另認庚○○亦有對己○○○施以身體暴力之行為,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三七號(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六三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庚○○不得對戊○○、己○○○(該裁定誤載為 吳徐桂妹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戊○○為騷擾,保護令有效期限為十月。詎庚○○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在友人家飲用三分之一杯之高梁酒返家後,因思及戊○○分配家產不公,處事偏袒其他兄弟,對其不公平,戊○○之前還曾揚言要讓其沒命等舊事,以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戊○○借錢不成,一時新仇舊恨襲上心頭,借著幾分酒精下肚,惟意識清醒,竟惡向膽邊生,起意以家中之興農 丹加 保扶農藥毒殺生父戊○○,而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
㈠先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至鄰近不遠處已亡故之胞兄 鄭國周 住處正廳置物架上取
得興農丹 加保扶 農藥,並將些微之興農丹加保扶農藥先撒放在戊○○眷養在住家後方之小狗飲用食盤內,讓小狗食用後毒發死亡,於知悉所持農藥之毒性足以致人於死後,將其餘之興農丹加保扶農藥均倒入住家後方儲放家人飲用水之水塔中,欲以此方式讓早起之戊○○於飲用水後毒發身亡,惟所下之毒溶於水塔之水後,客觀上並不致使戊○○飲用後致死(六十公斤的人約需飲用二四.五三公升始可達半數致死量),庚○○並不知此情,因恐同居之前妻乙○○及兒子等人誤飲水而中毒,乃於下毒後之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住處客廳左側房間內告訴乙○○住家後方水塔已被其放入農藥,要乙○○不要飲用。乙○○知悉後,甚為害怕,於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己○○○準備以後方水塔之水刷牙之際,趕緊加以阻止,並告以水塔被人下毒,己○○○立即轉告戊○○,戊○○隨即前往水塔查看,在途中即赫見住家後方豢養之小狗已毒發死亡,乃迅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取樣水塔之水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實檢出農藥殺蟲劑「加保扶(Carbofuran)」成分。庚○○前開舉動,致使戊○○懼於飲用水,並對戊○○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㈡之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庚○○因向其母己○○○借款花
用,未能如願,竟以剪斷戊○○、己○○○所使用之電話線,使其父母無法對外聯繫或報警,再以白色噴漆在戊○○、己○○○住處牆壁及門上噴:「全家小心,幹」等字樣之方式,對戊○○、己○○○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再度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三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為右揭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農藥毒害家中豢養之小狗,及在水塔中放農藥毒殺其父戊○○之犯行,辯稱:㈠當天 伊包 吃剩的鹽酥雞回家,看見農藥放在冰箱旁邊,順手要拿去倉庫放,途中被狗鍊絆倒,農藥散落現場,手機、鹽酥雞亦掉落,即在現場摸索找手機,因沒有照明設備,遍尋不著後即回廚房取手電筒尋找,開啟電燈後才發覺手及身上所著衣服均沾有農藥,左腳大拇指受傷,拖鞋也損壞,即欲至浴室洗滌,卻沒水可用,才至水塔查看,拉開水塔開關,仍沒有水,伸手至出水口測試有無空氣,適水冲下來,將手上所沾的農藥冲入水塔,因胃痛、腳傷及山上溫度低,一人不方便清洗,因而僅將水塔水抽至滿水位,稀釋農藥,再去找手機,找到後即返家收取換洗衣褲洗澡,因父母均已睡覺,才告知前妻乙○○水塔的水有弄到農藥不要使用,並要她轉告伊父母,水塔的水非伊父親一人使用,如果伊有毒殺他的犯意,何以要告訴乙○○上情,又自己使用含農藥的水洗澡,警察採水時伊並未在場,何處採取伊不知道,第二次換裝時亦未通知伊到場,第三次換裝通知伊到場時,指紋封條已被撕開,警訊所講的只是農藥放在那裏是事實,其他不實在,在偵查中說有下藥給小狗吃不是事實,乙○○對伊跟她講的話會錯意,伊雖有跟乙○○講過要以農藥毒殺父親之話語,但毒殺父親並沒什麼好處,故沒有這麼做,只是要嚇嚇父親戊○○而已。㈡伊自收受父親戊○○聲請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近二年未曾與父親發生口角或不愉快之事,且伊三兄弟分家產之事,發生在十四年前,伊不曾怨懟或有懷恨之心,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動機。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所載,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採集水樣農藥濃度約0.36ppm換算,六十公斤人約需飲用二四.五三公升始可達半數致死量,以一個人一天飲用二千cc水量計算,約有十二天之飲用量,但水塔之水最大需求量係在衣物、碗盤、傢俱之清潔及盥洗上,水塔內每天又不斷補充新水,則農藥在十二天內當亦不斷被稀釋,飲用後顯已不足以致命,伊若有殺人犯意,豈有放置飲用後不足以令人立即死亡之農藥於水塔內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係告訴人戊○○、證人己○○○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由於被告不滿其父戊○○分配家產不公,心生怨懟,時常以言語大聲辱罵戊○○,並以毀損家中神明桌、餐桌及碗盤等傢俱之方式,對告訴人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告訴人戊○○有繼續遭受庚○○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查結果,除認戊○○之聲請確屬真實外,另認庚○○亦有對己○○○施以身體暴力之行為,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三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庚○○不得對戊○○、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戊○○為騷擾,保護令有效期限為十月,被告庚○○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告訴人戊○○、證人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號,證人己○○○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三七號先後調查時分別陳述或證述明確,復經原審法院調取同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三七號(含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二)被告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有效期間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在友人家飲用三分之一杯之高梁酒返家後,因思及戊○○分配家產不公,處事偏袒其他兄弟,對其不公平,戊○○之前還曾揚言要讓其沒命等舊事,以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戊○○借錢不成,一時新仇舊恨襲上心頭,借著幾分酒精下肚,惟意識清醒,竟惡向膽邊生,起意以家中之興農丹加保扶農藥毒殺戊○○,進而為如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歷歷,復經被告之母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前妻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警員 徐文森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又告訴人戊○○報案後,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警員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會同告訴人戊○○至住家後方就水塔水質採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實檢出農藥殺蟲劑「加保扶(Carbofuran)」成分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戊○○採水之照片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一八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
(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水樣,乃係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水源派出所警員徐文森、 郭文達 及另名替代役男會同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戊○○住家後方水塔處,由戊○○親自擷取裝於保特瓶內,共計裝盛三瓶(如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照片四所示),並均由戊○○簽名封籤。之後送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三組,三組警員認每瓶水量太多,證人徐文森便於翌日通知告訴人戊○○到派出所,將前開三瓶水分成二瓶,每瓶約一千二百cc或一千五百cc,並再次由戊○○按捺指印封籤,但三組警員仍認每瓶水量太多,故又通知戊○○,
由於戊○○不在家,所以改通知被告到派出所,並將前已改裝成一千二百cc或一千五百cc之水樣,當著被告面前再次改裝至容量為六百cc之小瓶,共計二瓶,並送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三組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等情,業據證人徐文森於原審法院結證明確,復經告訴人戊○○表示無誤,被告亦供陳:「..我去警局要分裝採樣的水時,確實有看到兩大瓶的水,上面都有封籤,上面有按捺指紋,...之後分裝情況確實如同證人丙○○○○所述的那樣。」等語,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及本院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水樣,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告訴人戊○○親自採集住家後方水塔內之水樣,要屬無疑。被告辯稱:警察採水時伊並未在場,何處採取伊不知道,第二次換裝時未通知伊到場,第三次換裝通知伊到場時,指紋封條已被撕開云云,與上述證人徐文森及被告於原審所述不符,自不可採。又告訴人戊○○豢養在住家後方之小狗,確係被告以興農丹加保扶農藥餵食後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問: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早上七時八分接獲你父親戊○○向警方稱述住家右側後方所飼養之小狗遭人以農藥(興農丹加保扶)毒死,是否為你所為?)是,小狗是我用農藥毒死的。」「大約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三時許毒死的。」等語,經本院履勘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之警訊錄音帶及筆錄,除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記載我於二十二日晚上有在朋友家中喝三分之一杯高梁酒應更為我於二十二日晚上八點多有在朋友家中喝三分之一杯高梁酒外,餘均相符,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按,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是塞農藥給小狗吃,因為我曾被小狗咬過」等語,甚且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由原審法院訊問時,依然供陳:「(問:你有無拿農藥毒死你父親養的狗?)有,我毒死的,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點、十二點左右。」「那農藥是丹加保扶,那是在我大哥房內拿到的...」「(問:為何要毒死那隻狗?)因為我曾經被牠咬過...」等語,有各該筆錄可資參佐,核與被告之母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事情發生時,我有詢問被告如何將狗毒死的,被告跟我回答
,因為狗咬他他才下毒毒死狗的。」等語,及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徐文森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對於狗毒死部分,他有承認狗是他毒死的,他說是因為小時候被狗咬過,...」等語均相一致;另觀諸卷附被毒死小狗食盤之照片,以肉眼觀之,即可發覺盤內尚有殘留之興農丹加保扶農藥顆粒,有小狗食盤之照片一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一案訊問時就此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被告嗣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分別辯稱:伊並未餵食小狗毒藥,小狗中毒死亡可能係因伊攜帶農藥不慎在豢養小狗處附近跌倒,有將農藥撒落一地,小狗誤食而死亡及警訊所講的只是農藥放在那裏是事實,其他不實在,在偵查中說有下藥給小狗吃不是事實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取。再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我發現水塔附近有聲音,我就拿著手電筒去查看,發現庚○○從另一條路走過來,我問他到後面做什麼,後來他才告訴我,說水塔裏他有放東西,叫我不要喝,我猜想他是放農藥...」等語,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點多被告回到家,我覺得他怪怪的,我有問他到後面山上做什麼,因為我剛好那時打開後面的門,有聽到聲音,他跟我說我對他很好,沒有人像我對他那麼好,就是因為我對他太好,他才告訴我明天後面水塔的水不要用。同時告訴我如果明天黑色狗如果沒有怎麼樣,就沒有關係。家裡有養好幾隻狗,黑色狗還有死掉的黃色狗都是我公公養的...被告除了跟我講以上這些話,就沒有在講其他的話。我看到庚○○的時候身上並沒有帶任何東西,也沒有注意到他身上有沒有弄髒或沾到東西的情形。之後庚○○有去洗澡,他沒有跟我提到洗澡的時候發現水塔沒有水的事情。被告準備洗澡時一直到他洗完澡這段時間,我沒有注意他有沒有到後山,洗完澡之後,我可以確定他並沒有出去。」「(問:被告叫你不要飲用明天的水是何時?)是在(被告)洗澡之前,大約十點三十分左右。那時我在房間,他從屋子外面進來,進來之後,他進來我房間,我就問他在做什麼,因為我覺得他看起來怪怪的,接著他就跟我講上述的話,講完之後,他就在我的房間看一下電視,他看電視的時候,我有在旁邊,這個時候他還沒有洗澡...」「(問:被告有沒有你告訴被告的父母不要飲用水塔的水?)沒有,當時我有提到我要跟他的父母親說,他並沒有說話,但是他也沒有禁止我跟他父母講...」「我跟被告講要告訴他父母的時候,被告告訴我如果明天黑色的狗沒有怎麼樣的話,水就沒有問題。」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庚○○是十點多回去,我們二人雖然離婚,但是還是睡在一起,他應該是先去山上再回家,庚○○進入家門之前,我們洗澡使用水沒有問題,當晚最後用水時間,如果我有加班就超過晚上九點多,如果沒有加班就是晚上八、九點,他是有跟我說水塔的水不要用,警訊中我曾說剛開始沒有告訴我放什麼東西,過了一會兒他又告訴我放了要毒香蕉樹橡鼻蟲用的農藥(興農丹加保扶),時間已久,我無法全部記起來了,他跟我說水塔的水不要用,我們作農的人,會知道裡面應該有放東西,家中有什麼東西可以放,也會清楚,他沒有跟我講要我告訴其他人,但是我有告訴他要跟他父母親講,他也沒有反對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證人乙○○先後證述之內容雖簡繁不同,但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乙○○雖與被告離婚,但仍同居一室並同床而眠,被告自住家後方返屋後又立即警告證人乙○○不要飲用水塔內用水之舉動,衡情,證人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或刻意隱匿任何對被告有利跡證,故入被告於罪之理。綜觀上情,證人乙○○前開所證,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有要證人乙○○轉告伊父母,為證人乙○○所堅詞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辯解尚難遽採。另依證人乙○○前開證述,被告尚在住家後方時,證人乙○○已查覺有異聲,於被告甫一進屋後,即與被告交談,倘若被告真有在住家後方跌倒,以被告住家後方係泥土路面,散落香蕉落葉之環境,其身上、衣褲必然留有明顯之跌倒磨擦痕跡,況被告自稱手上、衣服均沾有農藥,大拇指受傷,拖鞋損壞,且興農丹加保扶農藥又係色澤鮮豔之紅色顆粒,證人乙○○理當一望即可查知,惟證人乙○○非但未觀察到被告有任何跌倒或身上沾有紅色興農丹加保扶農藥之情狀,且證稱:被告係先在其房內看電視後,才去洗澡等語,足見被告返家後之舉動,與一般人遇有被告所稱在泥土地上跌倒、受傷,且手上、衣服沾有農藥之情形,均會先行清洗之常情有違,另被告所攜帶裝有興農丹加保扶農藥之罐子係在水塔旁之香蕉樹上被查獲,有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依被告所辯,其既於靠近豢養小狗處即因跌倒受傷,手上、衣服均沾有農藥而返家,則所攜帶之農藥罐子理應留在跌倒處附近或攜回家中,豈有在距離五十公尺遠之水塔旁香蕉樹上被查獲之理?參以被告若真如其所言,是在拉開水塔開關後試水時,不慎將跌倒時手中沾到之興農丹加保扶農藥沖入水塔內,則於證人乙○○詢問其至後方院子做何事時,只須將情形據實以告即可,又何需神色怪異,且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有關手中沾附之農藥不小心沖入水塔中之事?告訴人戊○○於本院且陳述:馬達是自動的,沒有水的時候會自動啟動送水,水滿之後馬達會自動停掉,案發當晚馬達沒有損壞等語,證人乙○○亦證述:當晚洗澡時水沒有問題等語如上述,被告辯稱:伊攜帶興農丹加保扶農藥途經住家後方豢養小狗處附近時,因跌倒而將農藥全部撒在地上,手上、褲子均沾有農藥,左腳大拇指也受傷,拖鞋亦損壞,返家欲加清洗,發覺沒水才至水塔查看,拉開水塔開關,仍沒有水,伸手至出水口測試有無空氣,適水冲下來,將手上所沾的農藥冲入水塔云云,核與證人乙○○之見聞及告訴人戊○○所述暨一般情理均不相符,尚難採信。
(四)退步言之,被告若真有跌倒以致手上沾有農藥之意外,衡情,於跌倒爬起之際,即會將手上所沾農藥儘可能拍掉,則尚殘留在手上之農藥顆粒必定不多,於水塔出水口處試水時,縱因沖水而將殘留在手上之農藥顆粒沖入水塔內,水中含有之農藥濃度自不可能過高,但經原審法院將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該水塔內所採集之水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該試驗所認:①送驗水樣目前檢測出之加保扶(Carbofuran)農藥濃度平均為0.064ppm(mg/L)。②加保扶(Carbofuran)中毒症狀主要作用是消耗乙醯膽鹼酯酶,造成體內乙醯膽鹼堆積,使得全身神經系統傳遞訊息功能障礙,中毒輕者產生腺體(淚腺、唾液腺、痰液...)分泌過多,心跳速率異常、肌肉震顫;中毒嚴重者,造成呼吸肌肉乏力、意識模糊,甚至致死。③由大鼠之口服急毒性換算成人之口服急毒之半數致死量為0.15mg/kg,如依目前飲用水所測得加保扶0.064ppm,如以六十公斤人飲用一百三十八公升即可能達半數致死量,但此不表示有致死可能。④加保扶在℃水中水解的半衰期為pH=7時為一百二十一天計算,採樣至分析時共三百零一天,故依半衰期消退公式推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採集水樣濃度約為0.36ppm(不考慮光照、暴露在空氣及高溫),有該試驗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藥試殘字第○九二二五○七二九○號函附之檢體中農藥殘留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則以六十公人每日飲用二千cc含有0.36ppm濃度加保扶之水份計算,只須約十二天之時間,即能達半數致死量,足見水塔內所含加保扶農藥之濃度甚鉅,單以被告手中所沾有之些微興農丹加保扶農藥顆粒,斷不可能造成如此之結果,參以被告於原審辯稱::水塔附近均種植香蕉,長期使用興農丹加保扶農藥,懷疑香蕉園所使用之農藥是否會滲透到地下水,進而污染水塔內之水云云。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再次命證人徐文森會同告訴人戊○○,就戊○○於案發後已放掉原含有加保扶農藥成分之用水,加以清洗並重新放入新水之水塔用水再次採樣,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未檢出農藥殺蟲劑「加保扶(Carbofuran)」成分等情,有告訴人戊○○第二次採取水樣之現場照片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五四九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 益徵 被告所辯至水塔查看,伸手至出水口測試有無空氣,適水冲下來,將手上所沾的農藥冲入水塔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既自承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攜帶興農丹加保扶農藥前往住家後方往水塔方向之處所,且於返回屋內後,即告訴證人乙○○不要飲用水塔用水,而被告所稱:因跌倒而沾附在手上之農藥,於開啟水塔開關試水時,不慎被水沖入水塔內之辯解不可採又如上述,參以被告住家後方水塔處附近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起至迄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告訴人戊○○得知水塔被下東西前往查看,發覺住家後方豢養之小狗已死亡時為止,除被告外又無其他人員進出等情,且被告所攜帶裝有興農丹加保扶農藥之罐子係在該水塔旁被查獲,足證水塔內被檢出之加保扶農藥成分,應係被告攜帶該罐農藥前往投放無訛。
(五)被告雖辯稱並無毒殺父親戊○○之動機,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因為我懷恨我父親戊○○處事偏袒其他兄弟,對我不公平,且之前曾揚言要讓我沒命,所以我也不管他的死活了,故我故意言詞恐嚇(在水塔內放置農藥),嚇嚇他們。」等語;於偵訊時又謂:「因為我不滿我父親分財產,比較偏袒我弟弟 鄭國慶 ...」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聲請羈押案件時,復自承:「...因為我們兄弟已分家產,我父親分家產時,都偏袒我弟弟...」等語,核與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事由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號、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三七號聲請事件中所調查之結果均相一致,而被告於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有依裁定在清海醫院接受戒除酒癮治療處遇措施,該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在「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上係記載:「個案自..前來本院報到接受第一次戒癮門診,期間月份僅來..4一次;.
.來電渲洩情緒,對父親的財產分配心有強烈不平,經安撫鼓勵後,願意於.元.返院繼續門診...」等內容,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二府衛醫字第七八三九號函附之清海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傳真一份可資佐憑,益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投放農藥於水塔前之數日即同年月十六日,仍對其父戊○○分配財產不公平一事,忿忿不平,難以釋懷。告訴人戊○○自始即陳稱:被告可能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其借錢遭拒才下毒等語,被告辯稱:對於十四年前父親分家產一事,不曾怨懟或有懷恨之心,並無殺父之動機云云,與實情有違,亦不足採。
(六)至被告所辯依檢驗結果,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採集水樣農藥濃度約0.36ppm換算,六十公斤人約需飲用二四.五三公升始可達半數致死量,以一個人一天飲用二千cc水量計算,約有十二天之飲用量,但水塔之水最大需求量係在衣物、碗盤、傢俱之清潔及盥洗上,水塔內每天又不斷補充新水,則農藥在十二天內當亦不斷被稀釋,飲用後顯已不足以致命,伊若有殺人之犯意,豈有放置飲用後不足以令人立即死亡之農藥於水塔內?足見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但查:⑴在不考慮光照、暴露在空氣及高溫等環境因素下,被告在水塔中投放之興農丹加保扶農藥之濃度,雖不足以於六十公斤左右之成年人飲用一次後即生死亡之結果,但此乃原審法院審理期間經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始得知之結論,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投放該種農藥在水塔內時,顯然並無從預測水中農藥濃度多寡,自難以事後檢驗之結果,反推論被告當初並無殺害其父戊○○之故意。況且,被告投放在水塔中之加保扶農藥濃度,於飲用者飲用一定之數量,即能達半數致死量,易言之,若經換算,被告當初所投放之農藥濃度,依六十公斤人之體重,每日飲水二千cc計算,只需不到二週之時間,即會達半數致死量,業已詳如前述,足見其水中所含農藥濃度之毒性非弱;再者,被告僅以些微之興農丹加保扶農藥餵食豢養在住家後方之小狗,該小狗即已暴斃,被告明知此情,猶將其餘持有之興農丹加保扶農藥倒入戊○○飲用之水塔中,自難認其主觀上無毒殺其父戊○○之意思。⑵又「興農丹加保扶農藥」即一般通稱之「好年冬」,被告本身亦知該種農藥是在香蕉園中用以殺除蟲害,毒性甚強,一般人在遇有誤將該等可能致人於死之農藥沖入平日飲用之水塔內時,衡情,均會儘速通知可能飲用該水塔用水之人,以防他人因誤飲水生有不幸傷亡之情事。詎被告竟未通知告訴人戊○○,亦未交代證人乙○○要轉告之,於證人乙○○聽聞水塔內已被被告下放東西並回以:要告訴戊○○及己○○○等語時,亦無叮嚀證人乙○○務必轉達之表示,甚且,明知翌日清晨戊○○早起可能用水之際,猶任令自己在房內睡覺,不顧證人乙○○是否真有於戊○○使用水塔用水前加以阻止,被告辯稱:無在水中下毒毒殺其父戊○○之故意云云,委難信採。至被告通知證人乙○○一節僅能證明被告無毒殺其他人之犯意,以含農藥之水洗澡與飲用究有極大差異,況且如何洗並不詳,均難以此即認被告無殺告訴人戊○○之犯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依上開檢驗結果所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採集水樣農藥濃度約0.36ppm換算,六十公斤人約需飲用二四.五三公升始可達半數致死量,以一個人一天飲用二千cc水量計算,約有十二天之飲用量,水塔之水除供飲用外,並供盥洗及灌溉果園(見告訴人陳述)、洗滌衣物、碗盤,不斷補充新水,以被告所放置之數量客觀上顯不足以致告訴人戊○○死亡。
(八)此外,尚有現場圖、小狗被毒死照片、小狗食物盤內殘留興農丹加保扶農藥照片、告訴人戊○○住處後方沿路散落興農丹加保扶農藥照片、被告遺留盛裝興農丹加保扶農藥之包裝袋及塑膠罐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為右揭事實欄㈠所載之殺害其父戊○○未遂,但已造成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應堪認定。
(九)至被告前開事實欄㈡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自白部分,核與告訴人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相一致,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興農丹加保扶農藥毒死告訴人戊○○所豢養之小狗,並在水塔投放該農藥,欲毒殺告訴人戊○○,但未得逞,惟已對戊○○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其以剪斷其父母所使用之電話線、再以白色噴漆在其父母住處牆壁及門窗噴上:「全家小心,幹」等字樣之方式,對戊○○、己○○○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又: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戊○○、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戊○○為騷擾,故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為違反保護令之一行為,雖違反二項保護令之內容,但所違反者係同一之保護令,仍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一罪。
(二)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水塔投放農藥毒殺其父戊○○未得逞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之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對其父母戊○○、己○○○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侵害二法益,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被告在水塔中投放興農丹加保扶農藥毒殺其父戊○○,因經水稀釋後客觀上不足以致人於死,而未生戊○○被毒殺死亡之結果,為不能未遂(雖被告前妻乙○○適時阻止戊○○飲用該水,並無礙不能未遂之認定),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毒殺其父戊○○未果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毒殺其父戊○○之行為,實亦係對告訴人戊○○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自屬違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三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即事實欄㈡)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係不能未遂,原審認係普通未遂,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與告訴人戊○○、證人己○○○係父子、母子關係,戊○○、己○○○皆逾七十歲,被告亦係四十多歲之壯年人,本身亦有妻小,竟未能感念父母養育之恩,善加孝敬,只因不滿父親分家產之處置,動輒對父母為辱罵、摔損傢俱之侵害行為,致使告訴人戊○○須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之方式尋求保護,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行止,非但不加遵守,甚且喪盡天良,以投放農藥在水塔中之方式,欲使其父戊○○因飲用水而身亡,因所犯下之毒客觀上不致致戊○○死亡,且因其前妻乙○○適時制止戊○○飲用水塔之水,未釀成人倫悲劇,歷經前開事件後,被告猶不知收斂,僅因向母親己○○○借錢不成,即以剪斷其父母所使用之電話線及在住處以白漆噴上「全家小心,幹」等字樣之方式,再次對戊○○、己○○○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惡性重大,使用之犯罪手段又非平和,嚴重危害告訴人戊○○生命之安全及戊○○與證人己○○○為人父母之尊嚴及生活之安寧,犯後始終砌詞矯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庚○○未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三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按期接受戒除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安排,固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二府衛醫字第七八三九號函及函附之清海醫院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均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但被告違反戒除酒癮治療處遇措施安排之行為態樣及性質,顯與下毒殺害父親及以剪斷電話線、在牆上漆上:「全家小心,幹」等對告訴人戊○○及證人己○○○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情狀,迥不相同,自難認係基於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違反前開保護令有關戒除酒癮治療處遇措施安排之犯行,原審法院未予併審,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洵無不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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