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刑法」更正為「修正前刑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玩牌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途徑解決其等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因其等間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32號被告蔡政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宇與 曾仁祥 為朋友,緣蔡政宇與曾仁祥等人於民國108年3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檸檬草美食茶房」內把玩撲克牌,雙方因為玩牌之情事發生爭執,被告蔡政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1分,在上揭地點內,徒手毆打曾仁祥之臉部,致曾仁祥受有臉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仁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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