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偉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偉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戒除毒癮且有正常工作,願意配合隨時驗尿,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實屬量刑過重,因認原審判決尚有不當,提起上訴並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身體傷害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且酌其持有之數量及本案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之蔓延,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以,上訴人上訴指摘之部分,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原審經此審酌後所量處之刑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核屬妥適,其判決之量刑即無不當,揆諸前揭見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雖無前案紀錄,合於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190.698公克,數量非少,復無有何令本院足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之事證,自不宜再邀緩刑之寬典,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