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桿壹支、魚網壹支、電瓶壹個、整流器壹個、小冰箱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世傑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4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電桿1支、魚網1支、電瓶1個、整流器1個、小冰箱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漁業法第68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漁業法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3條之1、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至第3款、第
6款至第8款所為之處罰,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依第63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罰,並得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其價額,漁業法第6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且扣案之電桿1支、魚網1支、電瓶1個、整流器1個、小冰箱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漁業法第6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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