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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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陳再得相對人 蘇松 和
蘇家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 松和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蘇家和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判決兩造准予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聲請人所提出於起訴當日民國104年8月27日所支出之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新台幣100元,依前揭說明,非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又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佳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7,270元│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1,600元│由聲請人預納。│├─────────┼───────┼──────────┤│戶政規費│45元│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6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8,975元│由聲請人負擔1/2、蘇││││松和負擔1/6、蘇家和││││負擔2/6。│├─────────┴───────┴──────────┤│一、蘇松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496元(計││算式:8,975元×1/6=1,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蘇家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92元(計算式:8,975元×││2/6=2,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