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幸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幸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105年2月5日,年紀81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滿80歲人之責任能力,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觸法,考量失竊物品價值,已經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321號被告尤幸福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5日下午1時35分,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內發糕2個、魷魚絲1包、士林大腸1包、香雞排1包得手,於步出店門口之際,為現場負責人 凌秀娟 發現而上前詢問,並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凌秀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幸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凌秀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年紀已滿80歲,請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