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聲請人 張宜姍 即 張阿雪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春榮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經登記在案,並約定89年12月31日償還。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業已登記者,自應以登記者為準,不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借據另有記載而異其認定。如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105年11月18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提出上載借款日期至89年12月31日止之借據影本及到期日為89年12月31日之本票影本各一紙為憑,惟與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登載者不符,依前開說明,仍應認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登載之105年11月18日始為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本件聲請人於105年3月29日即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形式以觀,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11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811│建│1091.31│1092分之196│├──┼───┼────┼───┼───┼─┼────┼──────┤│002│臺南市○○○區○○○段│811-1│建│7.82│1092分之196│├──┼───┼────┼───┼───┼─┼────┼──────┤│003│臺南市○○○區○○○段│406│田│713.70│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