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管秀美 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14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之第一審本案訴訟中敗訴,鈞院並判決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聲請人亦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查聲請人分別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及免為假執行之目的皆在於保全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性質相同,任一擔保均足以達保全相對人請求之目的。是於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相對人之請求權已可保全,應可認為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假執行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供擔保,與擔保假執行判決之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性質各別,供擔保人不得以其就免為假執行供擔保而主張前此為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意即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假執行係本案之執行程序,而該兩者,既經債權人即再抗告人分別提供擔保以擔保相對人分別因假扣押及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後,始予准許,是其性質上顯不相同,自不得以相對人僅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21萬元後,即謂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上開見解並迭經最高法院闡釋在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1號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依聲請人所述,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及本案請求為同一,惟假扣押反擔保及假執行反擔保所欲擔保之範圍及性質各有不同;意即前者在擔保聲請人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而後者在擔保聲請人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本案之假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兩者之範圍及性質容有不同,惟皆在擔保不同之執行程序可能造成之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債權之實現。如認在同一請求權下之保全程序與假執行程序,其擔保可相互流用,則保全程序後之假執行程序豈不形同虛設。準此,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核未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撤銷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等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