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吳仁良 再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0年11月18日接獲監察院100年11月14日函文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向監察院陳情,均係指述承辦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
117號、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之法官違法失職,有再審原告100年5月27日陳訴書、100年7月7日陳訴書⑵、100年8月26日就高院函提出說明、100年11月1日陳訴書㈣附於高院100年度度勞再易字第13號卷 內足佐 (見高院卷第6頁反面-第8頁、第9頁反面-第15頁、第23-24頁、),均與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無涉,自難據此而認再審原告已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況再審原告曾於100年2月8日業已對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益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再審理由,而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又再審原告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即不合法,則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振芳
法官林芳華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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