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騰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騰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騰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即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供承竊盜犯行,另經警員通知被害人 陳瓊利 製作筆錄,始查悉被告之竊盜犯行,被告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被害人陳瓊利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5至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而所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