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菁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謝采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菁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4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898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博愛街往圓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南陽路與豐陽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豐陽路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熊張珠 沿南陽路往博愛街行人穿越道旁,欲跨越豐陽路,被告煞避不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傷及水腫,致兩側肢體不完全癱瘓,而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鼻胃管餵食,氣切管抽痰,無法表達言語,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料,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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