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郭建志
郭懿德 相對人 林宗儒
陳香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為食品中毒事件,提出消費申訴之消費者近50名,抗告人於本件案件繫屬前,即已與39名消費者達成和解協商,另6名消費者亦經原法院安排下達成和解,餘4名消費者則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中,由原法院民事庭認定損害賠償之責任歸屬。抗告人亦已與相對人進行一次調解,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仍待下一次調解協商,是抗告人並非如相對人所述有逃避賠償之情事。至抗告人於刑事所為之抗辯乃刑事訴訟法賦予抗告人之權利,不得以此即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又本件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以抗告人郭建志、郭懿德、第三人 吳雅萍劉寶猜 即豆奶攤早餐店對於其子 林豈頡 之侵權行為,即抗告人與第三人劉寶猜即豆奶攤早餐店係連帶債務人。然相對人林宗儒於民國(下同)107年即曾以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對第三人劉寶猜即豆奶攤早餐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主張之債權金額已獲部分保全,實無再針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保全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郭建志與劉寶猜共同經營豆奶攤早餐店
,綜理店內全部業務,抗告人郭懿德為執行長,負責進貨廠商篩選、人員進用及教育訓練等業務,債務人吳雅萍(本件未聲明異議)為晚班店長,負責餐點之製作、供應及其他員工任務之分配。相對人之子林豈頡於107年4月22日凌晨至上開早餐店用餐,食用該早餐店受沙門氏菌污染之食物後,出現嘔吐、腹瀉、發燒等食物中毒現象,因此引發代謝性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相對人為林豈頡之父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抗告人郭建志、郭懿德、債務人吳雅萍及劉寶猜連帶賠償其二人各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17號、第2018號起訴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具狀表示:抗告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一再卸詞否認犯行,指摘、質疑林豈頡為何未自行就醫,及其死亡結果與食物中毒間無因果關係;且相對人自本件案發迄今已逾1年,仍未認錯承擔責任,遑論賠償相對人分毫,毫無誠意且逃避賠償責任,且相對人請求金額頗鉅,若不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恐日後有不能或堪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前開起訴書為憑。據此,相對人已就抗告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其等無法即時獲得賠償,抗告人無和解意思,恐有脫產使將來無法強制執行之虞,故必須先請求假扣押之原因為說明,可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況相對人因系爭食物中毒事件痛失愛子,導致損害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頗鉅,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難認抗告人無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其財務狀況行為之虞。雖相對人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應足以補之。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准予假扣押,於法應屬有據。
㈢至抗告人雖以其等於事發後積極與本件發生食物中毒之消費
者達成和解,其並未迴避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縱有其他發生食物中毒之消費者存在,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其等對其他發生食物中毒之消費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迥異,實難以抗告人有與其他發生食物中毒之消費者達成和解之事實,進而推論抗告人即無迴避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虞,是抗告人前開抗辯,已難憑採。
㈣又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林宗儒已對第三人劉寶猜即豆奶攤早餐
店為假扣押聲請獲准,並已為執行,是本件無保全之必要云云,然相對人林宗儒本件假扣押之主張,係認抗告人與第三人劉寶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原法院雖裁定准許相對人林宗儒對第三人劉寶猜即豆奶攤早餐店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未因此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抗告人所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執全字第101號執行命令(原審事聲卷第27頁),其僅係禁止第三人劉寶猜即豆奶攤早餐店收取對銀行之存款債權或處分,無法得知實際扣押數額為何,自難認相對人林宗儒之損害已受完全填補;況相對人林宗儒主張其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僅以50萬元範圍請求對抗告人為假扣押,顯未就所受損害全數為主張,亦無因其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第三人劉寶猜即豆奶攤早餐店請求於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於本件有對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請求保全之情形,是抗告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從而,原審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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