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皇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皇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皇助於民國105年6月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桃園市居處,登入FACEBOOK網站社團「天堂買賣交流區手機交易網」,使用暱稱「愛走經」,佯稱欲販賣網路遊戲「天堂」之虛擬裝備,並使用Messenger通訊功能與買家聯繫,同時提供虛擬裝備照片,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身分證照片,以網際網路工具,向公眾散布詐騙訊息,用以取信於買家,致買家 周倧志游政欽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盧皇助所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詐騙時間、地點、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盧皇助確認獲得款項,詐欺取財得手後,旋將買家FACEBOOK帳號封鎖,拒不聯絡,亦不依約交付虛擬裝備。案經周倧志、游政欽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周倧志、游政欽之指證筆錄可參,並有周
倧志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列印畫面、被告與周倧志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存摺翻拍照片、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政欽之轉帳交易明細、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政欽與被告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2日嘉水戶字第1070003776號函及所附被告身分證換發紀錄查詢及相關申請書、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15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080000067號函及所附被告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8年1月3日北營字第1081080002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同郵局108年1月21日北營字第1081800186號函及所附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申請書可憑,另有被告歷次之自白筆錄可證。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見解參照),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本院審酌下列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犯上述兩罪,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犯案情節尚屬單純,雖於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買賣
訊息,但之後與買家聯繫均以Messenger各別為之,並未擴大向公眾散布,又其詐騙所得分別為1萬2千元、9百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白認錯,
且已與被害人周倧志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有調解筆錄可參,另被告表達願賠償游政欽之意願,並願支付游政欽到原審法院之車資,經原審聯繫,被害人游政欽表示不用調解,有原審之電話紀錄表可憑,再參被告犯案之動機乃一時需錢孔急而犯錯,詐騙得款後隨即關閉帳號,足見其惡性非重,已見悔意,其犯案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倘各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酌減其刑,資以衡平刑罰之過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犯徒刑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亦屬總則規定之減輕,非分則之減輕,自不具縮短法定本刑之性質,不影響原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規定,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33號判決見解參照)。原審於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均諭知被告易科罰金,即有違誤。
⒉被告詐騙周倧志所得乃1萬2千元,此為周倧志於警詢中供
述甚明,起訴書附表亦記載上述金額無誤,又被告已與周倧志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賠償詐騙所得1萬2千元,並當場給付8千元,餘款4千元於108年8月13日前匯入周倧志指定之帳戶,此有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可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8千元已實際發還周倧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應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4千元雖未有給付資料,但亦因調解筆錄而取得執行名義,再予沒收追徵,顯然過苛。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千元,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違法,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周倧志所受損害,周倧志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另被告具賠償游政欽之意願,但游政欽則表示沒有調解意願,前已敘明,當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參前述酌減事由,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魚貨貨運助手,有正當工作與收入,與父母、哥哥同住,並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被告兩次犯罪之罪質相同,手法及時間相近,其一時心急而犯案之犯罪動機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詐騙周倧志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敘明如前,詐騙游政欽之犯罪所得9百元,並未扣案,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匯款時間│付款地點及方│被騙金額││號│││││式│新臺幣│├─┼───┼─────┼─────┼────┼──────┼────┤│││105年6月│周倧志住處│同左日6│周倧志於其住│1萬2千元││1│周倧志│5日6時40│之網路│時45分許│處使用網路銀│││││分許│││行匯款││├─┼───┼─────┼─────┼────┼──────┼────┤│││105年6月│游政欽所在│同左日9│臺北市內湖區│9百元││2│游政欽│5日9時48│地之網路│時59分許│金龍路215好│││││分許│││統一超上ATM││││││││轉帳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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