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三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0號、第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三源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份起,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前支付被害人 許維諭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應支付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三源、 林秀雄 (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林秀雄搭乘林三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許維諭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號機車行(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由林三源在A車內持對講機1臺負責把風接應,林秀雄則頭戴棒球帽,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鴨嘴鉗2支(以下簡稱本案工具)及對講機1臺,攀爬至上址機車行2樓鐵窗,再持鴨嘴鉗、一字型起子破壞該鐵窗,踰越該機車行之窗戶而侵入店內,竊取許維諭所有置於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紫南宮金幣2枚、林內濟公廟金幣2枚、中華數據機2臺(價值
9百元)、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1萬5千元)、撲滿3隻(內有現金1萬5千元),過程中,並以對講機與在外把風之林三源聯繫,以防事跡敗露,林秀雄竊取上述物品得手後,依林三源通報迅速離開現場,林三源駕駛A車搭載林秀雄立即離去。嗣許維諭發現失竊報警,經警方調閱上址機車行附近監視器影像,發現A車涉有重嫌,於107年12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林三源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由警方執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棒球帽1頂、對講機2臺、無線電主機1臺;於108年1月19日下午3時7分許,在林秀雄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住處,經林秀雄同意後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工具,全案查獲。案經許維諭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之。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許維諭、林秀雄、 連昭煌 (承辦警員)之
證述筆錄可參,並有連昭煌之職務報告、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被告及林秀雄居住位置圖、案發地點路線圖及其畫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位置圖、原審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憑,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搜索扣押執行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可佐,扣案之本案工具、棒球帽、對講機、無線電主機可資為證,復有被告歷次之供述筆錄可參。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其於本院自白可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已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於行竊時,由林秀雄攜帶之鴨嘴鉗、一字型起子,均係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又被告於行竊時,由林秀雄先持一字型起子破壞窗戶,並以鴨嘴鉗剪斷鐵條後,再自窗戶爬入上址機車行,自屬破壞、越入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林三源與林秀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再審酌被告林三源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司機及五金加工,有固定收入,未婚,與弟弟同住,並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情節與竊取財物之金額、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臺、對講機2臺乃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則非被告所有,不在被告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本案竊盜所得均歸林秀雄所有,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白認錯,且於原審法院簡易庭已與告訴人許維諭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0萬元,已按月履行賠償共3萬5千元,餘16萬5千元依和解契約按月賠償1萬5千元,此有調解筆錄可參,並經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認原審量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雖有數次竊盜案件,惟均係發生在七十幾年及八十幾年,其最近一次犯案,係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既已認錯,且於資力有限的情況下,仍願按月賠償告訴人損害,其已具悔意,其於本案純係禁不起林秀雄一再邀約而犯案,犯罪所得分文未取,其已獲取教訓,日後當益知警惕,相信無再犯之虞,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並應依調解筆錄,扣除被告已支付賠償款項3萬5千元,自109年3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支付被害人許維諭1萬5千元,共應支付16萬5千元,以惕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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