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適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適任於民國108年2月2日15時25分前某時,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飲用保力達若干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百分之0.0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5分前某時,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自摔於路旁之水溝坑洞內,經 李政聰 發現而報警處理,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6時5分,在雲林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64mg/dL(即每公升百分之0.16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適任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適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飲用保力達若干,且於雲林縣○○鄉○○村○○路○○○○○○○號附近,人車一同摔入路旁水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朋友叫我把機車牽進來一點,我就要把車牽進去,但因為沒有熄火,所以不小心催到油門,才會一起衝進水溝云云。
二、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飲用保力達若干,且於上開時間、地點人車一同摔入路旁水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
10、11頁、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43-44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警員 陳俊賢 、 林嘉鴻 、證人即報案人李政聰之證述內容互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現場蒐證照片、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2月2日(病歷號碼:00000000)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19、23-39、4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連人帶車摔入水溝後,首先為證人李政聰所發覺,證人李政聰就當時機車之情況證稱:當時機車沒有熄火,是過電的,是開的狀態,但是已經故障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而首先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證人陳俊賢證稱:我是第一時間到現場的警員,我到現場後,有去水溝看那臺機車,當時機車已經熄火(見原審卷第87頁)。之後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證人林嘉鴻結稱:我的駐點距離報案現場有點距離,而且我還有另外處理一件案件,所以我是從醫院趕到事故現場,我從接獲通知到事故現場處理,時間相隔超過20分鐘,我到現場後,有看到機車在水溝裡面,我有下去水溝採證,引擎當時已經熄火,但是引擎是熱的等情(見原審卷第82、83頁)。據上開證人所證,足見事故發生當下,該機車係呈現開啟電門,但是引擎已熄火一段時間之狀態,而該輛機車之引擎自熄火後至員警林嘉鴻到場處理時,相距已超過20分鐘,卻仍有一定之溫度,顯見該輛機車之引擎已發動一段時間,應係被告已騎乘機車一段時間所導致。被告雖辯稱其係不小心催到機車油門,惟依機車引擎發動時間之短,難以想像機車引擎自熄火後逾20分鐘,卻仍有相當之溫度,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證人李政聰證述:我看到被告時,他被機車壓住,我沒有辦法把他拉出來,機車是在更進去的坑,被告人也是在坑洞裡面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又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口腔撕裂傷、右側鎖骨、右第三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併微量血胸、背部3度燙傷等傷害相符,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顯示被告係跌入水溝之坑洞內,且所受之傷勢不輕,倘若僅是牽車且一時誤觸油門,理應放開雙手,其本人應不至深陷水溝之坑洞內並受有如此重之傷勢。故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從自宅出發欲前往復興農場,要去的路上遇到朋友找我喝酒,就喝了保力達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於偵訊時辯稱:我是當天到復興農場與朋友喝酒乙情(見偵卷第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
我從崙背要到二崙鄉復興農場八角亭那裡,在八角亭那裡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後又辯稱:在轉彎那邊喝,在路邊的田邊喝酒等節(見原審卷第85、86頁)。足見被告究係於何處飲酒,前後所述不甚一致,已難遽信。又觀諸被告於原審時,先辯稱其飲酒之地點為八角亭,然證人陳俊賢結稱:被告事發地點在龍結,再往東邊才是八角亭,若被告說他從八角亭那邊過來,這個方向是不對的之情(見原審卷第87、88頁)。再輔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若被告係從八角亭方向過來,則其行駛方向應為由東向西方向,然比對被告機車之擦痕、機車倒臥之位置、方位,以及現場圖所載被告自稱沿隆興路西向東方向停車等情,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未合。
(四)至於被告於原審後辯稱:在轉彎處的路邊與朋友飲酒之情(見原審卷第85、86頁)。惟證人陳俊賢證稱:沒有看到酒瓶丟在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核與證人李政聰證述:我是在旁邊的田工作,那天附近現場沒有人聚集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相符。足見現場並未發現有人飲酒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事證不合。又被告於原審另辯稱:我機車放在外面,我朋友說危險叫我牽進去一點,我的手就按到油門就衝到水溝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惟證人李政聰證稱:當日我嫂嫂經過水溝聽到有人在哀嚎…被告跌下去後,現場沒有被告的朋友過來,只有我跟我女友及我嫂嫂3人而已等詞(見原審卷第89-91頁),且若確有被告所謂之朋友,該友人見被告此情狀,豈有見死不救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公共危險之罪質相同,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且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百分之
0.164毫克,酒醉狀況非輕,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此次未傷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實屬至幸。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兒子在當兵、女兒就讀大學,均由前妻扶養、家庭成員有母親、目前無工作,在復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原審衡酌上情後,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機車排氣管溫度無法證明為酒駕,該機車非被告所有,被告係因不諳性能誤催油門始暴衝於溝內,及被告經此教訓行動不便,喪失謀生能力,形同廢人,晚景淒涼,借貸無門,懇請庭上高抬貴手,給人一條生路,僅求安度餘生,則銘感五內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所犯之罪,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顯不相當之處。是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偵查起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