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竹簡聲字第1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經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98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諭知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5,8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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