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威冠菖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年7月17日向相對人購買預售屋,相對人迄未通知交屋,且一直告訴抗告人說要辦理貸款,因與契約多處不符,抗告人查覺有異,遂停止支付本票金額,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乃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佑珊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