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C511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異議人未受通知,無法依規定期間繳納,原處分機關復以前開舉發通知單加重裁處異議人6,000元,並寄達異議人前戶籍地址嘉義縣布袋東港里101號,惟異議人早於87年2月12日即遷出該戶籍地址,該送達顯不合法定程序屬送達不合法;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雖於行政法95年2月4日施行前所為處罰,然原處分機關未於裁處權3年期間消滅之前再作執行,顯然無法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32條規定進行執行本件12,000元裁處權,請停止執行之裁定,命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裁決書,於95年1月25日送達於嘉義縣布袋鎮東港101號地址,由蔡祐汝收受等情,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證。惟異議人於88年7月21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戶籍地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4,此有異議人戶籍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送達時未向其當時所設之上揭戶籍地址送達裁決書,而逕依異議人舊址戶籍地所為之送達不合法定程序甚明。本案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是本案聲明異議難謂已逾期,自應予受理,先予敘明。
(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定有明文;且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上揭規定無非在使異議人得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或以最低處罰標準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惟查: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及送達之情形,經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與原舉發單位提供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經函覆表示「國內郵件查詢自交寄日起算逾6個月查詢期限,郵政機關不予受理查詢‥」致無法查知本件是否依法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5月21日中監彰字第0990013534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5月28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71053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查;惟原舉發單位亦無法提出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書面回執,本院經核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原舉發通知單確有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之事實,則原舉發單位所為之送達程序並不合法,是原處分機關於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之前,即逕對異議人裁決,程序上自有未合。而異議人既未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自無從知悉其所有之車輛為警逕行舉發之情事,而無從自行繳納罰鍰結案抑或自行到案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且致往後因逾期未繳罰鍰遭處分機關依法加重處罰及再次加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情,對異議人程序權利之侵害甚鉅。從而,原處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2月5日經總統公佈,依該法第46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即95年2年5日開始施行,同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自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原則之舉措。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次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準此,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自應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罰之裁決書,因舉發機關未對異議人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致裁處不合法而為本院撤銷,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月5日起計算3年,而於98年2月4日即告屆滿,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
(四)至於本件異議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9年1月26日所為98年度道罰執字第00146015號執行通知,異議人以為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行政執行機關,向本院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容有誤會。是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另向本件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始符合法定程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裁處基礎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均非適法,本件處分應予撤銷,原應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惟本件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迄98年2月4日即告屆滿,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遽以處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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