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娟
劉美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許秀娟(下稱被告許秀娟)與告訴人即被告劉美青(下稱被告劉美青)於民國104年8月29日上午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因擺攤問題發生爭吵,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徒手拉扯互毆,致被告劉美青受有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被告許秀娟則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104年12月30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