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受告知人 雲林縣 古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600之107地號及600之108地號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受告知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所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丁○○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乙○○及訴外人 鄧新添鄧新德 等4兄弟於共同居住期間,曾由長兄鄧新添出名以抽籤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權,並以鄧新德、乙○○2人為承租人名義承租系爭土地,惟實際上系爭土地自鄧新添、鄧新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4人承租時起,即由4人共同耕作並繳納租金,嗣於61年7月5日兩造與鄧新添、鄧新德4人協議改由訴外人鄧新德、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各以三分之一之比例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繳納租金。之後,訴外人鄧新德過世,由訴外人丙○○繼承其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於85年間,被上訴人以實際承租人身分申請變更增列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上訴人竟拒絕會同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以致無法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致於87年5月1日,仍由訴外人丙○○、上訴人乙○○具名與受告知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就系爭土地訂立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實際上被上訴人仍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未曾間斷。之後因租賃契約期限屆至,被上訴人欲辦理耕地租賃換約手續,卻因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丁○○非承租人而拒絕配合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致無法以承租人身分向受告知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書面續約。㈡按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
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耕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割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可資參酌。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鄧新添基於長兄之名義以抽籤取得耕
地承租權,先由訴外人鄧新德及上訴人出名承租耕作土地,而訴外人丙○○係基於繼承而取得承租權,雖承租人名義現僅登記訴外人丙○○、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始即與上訴人等人共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繳納租金迄今,從未間斷,足認被上訴人丁○○自始即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身分,參以系爭土地之原租賃契約雖已到期,惟被上訴人現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繳納租金,且已向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申請續訂書面租約,是以,縱被上訴人與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尚未續訂書面租賃契約,然依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不待言。
㈣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同,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議,均得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其為法律關係主體之當事人得以提起固無疑問,即使第三人亦得提起作為確認對象之法律關係,並非必須於原告與被告間存在與否,即使原告或被告或第三人間,或原告及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完全於第三人間存在與否,均無不可,只須有確認利益即得受本案判決。而所謂確認利益,一般而言,即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紛爭是否有透過確認判決加以解決之必要性,以及以確認判決加以解決是否適切之問題。是否具備必要性及適切性所應考慮者乃:①應對何人提起為適當、②應就何事項請求判決、③能否有效解決、④方法上是否以此為優越等項,而是否符合前開②③④之要件,常因被告不同而異,因此,就正面言之,最適格之被告必須符合前開②③④之要件,故在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問題與確認利益之問題,具有表裡一體之關係,當事人適格問題為確認利益之問題所吸收,具有確認利益之人為被告即為適格之被告;又在考慮確認利益時,因須考量以確認之訴作為手段是否適切之問題,故對於判決效力之範圍故應予考量,但不得以判決效力於他人間不發生即謂無確認利益。依據上揭法律見解,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有承租權存在,僅因系爭土地並未登記被上訴人為承租人,及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承租權,被上訴人即無法與受告知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續訂書面租約,其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須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若受本件勝訴判決確定,即可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並與受告知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辦理續約,是以,被上訴人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危險,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原審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符合前開要件,自有確認利益存在,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㈤綜上,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仍具有承租人
地位,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㈥至上訴人雖主張:56年3月31日訴外人鄧新添、鄧新德、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人即已分家,當日並為承租權之移轉云云。然查,兩造與訴外人鄧新添、鄧新德4人於56年3月31日所簽訂之同意書為「鄉有地承租名儀變更同意書」,其中雖記載「變更由鄧新德、乙○○名儀共同承租」等語,惟該同意書之真意係僅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應變更為鄧新德、乙○○,實際上之耕作權並未變更,亦即該協議書成立後,訴外人鄧新添、鄧新德、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等4人仍各以四分之一比例在系爭土地上共同承租之情形並未改變,此觀諸該4人嗣於61年7月5日再次協議時,仍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劃分為由訴外人鄧新添、鄧新德、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等4人各持四分之一比例,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鄧新德仍可取得訴外人鄧新添之四分之一比例之權利等情即可證明,此有該61年7月5日之協議同意書一紙可證;且衡情,被上訴人等人倘於56年間即已分家,則上訴人乙○○應會阻止被上訴人嗣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繳納租金,惟上訴人並未為之,其更當庭承認其並未阻止被上訴人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繳納租金,亦可明證,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㈦又上訴人以內政部函主張被上訴人是公務員,不能承租土地
,顯然是斷章取義;再上訴人主張分家後由乙○○跟鄧新德續租,亦僅只是承租人名義之變更而已。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亦無租賃關係。至於61年
7月5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雖立有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有四分之一之權利,但該協議書迄今已逾32年,被上訴人遲未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法不得再對租賃權予以請求,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理應以鄉公所為原審被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並不適格。
㈡系爭土地係由鄧新添以抽籤方式取得承租權,並具名承租,
依56年3月31日之鄧新添、鄧新德、乙○○、丁○○之「鄉有地承租名儀變更同意書」記載:「因兄弟分家,上開二筆土地由鄧新德、乙○○獲得耕作」,並於56年3月31日辦妥租約變更登記在案,顯示兄弟4人確係於該日分家,且於當日進行承租權之移轉。
㈢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耕地租
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約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顯然公有耕地之租賃契約採登記主義,立有租賃契約者始具有承租權,所有公有耕地既未就耕作權再行另立契約,被上訴人怎能據此要求具有承租人之身分,是被上訴人自始即不具承租人之身分及資格,何來列為共同承租人之權利,若被上訴人確實具有承租人之身分,則為何於80年至86年之租賃契約中,被上訴人之姓名會從承租人刪除,顯示依法令被上訴人確實不具有此承租地之承租人資格。
㈣被上訴人稱其繳納租金迄今未曾間斷,與事實不符。另被上
訴人所提於85年間向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提出之申請書,其內容提及被上訴人於84年繳款單發現承租人只記載二人等語云云,然系爭土地於56年以協議改由訴外人鄧新德與上訴人乙○○2人承租,兄弟4人亦簽有同意書,其不應至84年始發現此事實,因此,被上訴人說辭之真實性有待商榷。
㈤依內政部53年2月27日台內字第130150號函所示:「現役軍
人及現職公務員,不得承租公有耕地‧‧‧」,被上訴人至今仍為現職公務人員,顯然不具承租人之資格。另依93年5月12日古鄉財字第0930005589號函說明第三項所示:「‧‧‧限請台端(即被上訴人)於文到一個月內會同全體承租人向本所申辦租約變更登記或循司法途徑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逾期視同放棄權利。」等語,而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始提出告訴,距收文日期已近2個月,自應視同放棄權利,不得再有異議。
㈥公有耕地之承租與否,均有一定之要件,自無所謂實際承租
人或轉租人之不合法令規定之允准,系爭土地既為公有耕地,依法即有強制性之規範,殊非被上訴人所片面宣稱即可依確認之訴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轉租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其訴之聲明內竟載明確認與受告知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間之法律關係,而未列上訴人與其有何確認之訴要件存在,與確認之訴之要件顯然明顯有違悖。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現為公務員。
㈡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鄧新添以抽籤方式取得承租權,並具名
承租,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承租時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迄今。
㈢56年3月31日兩造及訴外人鄧新添、鄧新德4兄弟簽訂「鄉
有地承租名儀變更同意書」;嗣於61年7月5日兩造與鄧新添、鄧新德4兄弟另簽訂協議同意書。
㈣兩造依61年7月5日所簽訂之協議同意書分別給付訴外人鄧新添各36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否,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56年3月31日兩造與訴外人鄧新添、鄧新德等兄弟4人書立之協議同意書內容,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協議由訴外人鄧新德及上訴人具名承租之真意為何?㈢被上訴人與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否認其承租權,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耕地租賃換約手續,顯見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次按,被上訴人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自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否認其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自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兩造與訴外人鄧新添、鄧新德等兄弟4人於56年3月31日所
簽訂之協議同意書,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協議由訴外人鄧新德及上訴人具名承租,其真意為何?⒈按所謂兄弟分家,係指因分析而各人取得所分之財產,同時
分居各食而別立戶籍,原有之家屬共同生活團體消滅,而分為二個以上之家屬共同生活團體之謂,此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中第366頁有關繼承分居異財一文在卷足參,是兩造究係於56年分家,抑或於61年時分家,端視其等4人是否就家產為分配而各自取得。查兩造與訴外人鄧新添、鄧新德等4人於56年3月31日簽立鄉有地承租名義變更同意書,約定:○○○鄉○○段600之107、600之108地號土地,今因『兄弟分家』各自生活,經分配財產結果,上項承租地由....」等語,嗣系爭土地並因而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鄧新德具名承租,於56年3月31日辦妥租約變更登記在案。堪認兩造與訴外人鄧新添、鄧新德4兄弟於56年3月31日後,已有財產分析由各人各自取得所分財產各自生活之事實,足徵兩造與鄧新添、鄧新德4兄弟自56年3月31日起即已分家甚明。
⒉嗣兩造與訴外人鄧新添、鄧新德復於61年7月5日就訴外人
鄧新德所有8筆土地及系爭土地簽訂協議同意書中約定:「
一、...以鄧新德與上訴人名義向古坑鄉公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為兩造及訴外人鄧新添、鄧新德各持分四分之一)鄧新德與兩造願意以每甲地36萬元向鄧新添承購之....」等語,就已分屬甲方即訴外人鄧新添名義之8筆土地及系爭土地為買賣協議之約定;且證人即訴外人鄧新添之子丙○○到庭亦證述:「系爭土地本來是由我父親4兄弟在耕作,後來變成我父親、被上訴人、上訴人3人耕作,每人各三分之一的權利。被上訴人一直都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權利由四分之一變成三分之一是向我大伯買他那部分的權利,八十四年以後由我當承租人向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我父親那時就是每人各繳三分之一,但後來我三叔堅持要繳二分之一,這是後來才改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堪認兩造與鄧新添、鄧新德4兄弟於56年3月31日分家時,雖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鄧新德具名承租系爭土地,然4兄弟於分家當時,並未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做分配,仍由4兄弟各就系爭土地四分之一部份分耕。從而,足認兩造與訴外人鄧新添、鄧新德於56年3月31日分家時,兩造與訴外人鄧新添、鄧新德等4兄弟分別就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有承租權。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於56年3月31日已分配予上
訴人及訴外人鄧新德2人云云。然查,倘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確已於56年3月31日分配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鄧新德,則兩造與鄧新添、鄧新德4人又何須於61年7月5日復簽訂協議同意書約定:「...以鄧新德與上訴人名義向古坑鄉公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為兩造及訴外人鄧新添、鄧新德各持分四分之一)..」等語。又如兩造與鄧新添、鄧新德於56年3月31日分家時,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已分配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鄧新德2人,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鄧新添自斯時起已不具承租人身分,自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有優先承買耕作土地之權利,然兩造及訴外人鄧新添、鄧新德4人仍就61年7月5日之協議同意書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將來需向鄉公所承買租地,甲方即訴外人鄧新添應負四分之一之價款」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再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於56年3月31日後已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鄧新德承租,則衡諸常情,系爭土地自應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鄧新德耕作及繳納租金,然則被上訴人卻自始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繳納租金至今,期間30餘年,而上訴人亦未積極取回耕作,僅消極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亦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憑。
⒋另被上訴人辯稱:兩造與訴外人鄧新添、鄧新德係於61年7
月5日始分家云云。惟查,兩造與訴外人鄧新添、鄧新德兄弟4人雖於61年7月5日另書立協議同意書,約定:「甲方名義(即訴外人鄧新添所有)水碓段643號等8筆土地與以鄧新德與上訴人名義向古坑鄉公所承租地(實際所有權為兩造及訴外人鄧新添、鄧新德各持分四分之一)鄧新德與兩造願意以每甲地36萬元向鄧新添承購之....」等語,然上開協議同意書僅係就已分屬甲方即訴外人鄧新添名義之8筆土地及系爭土地為買賣協議之約定,並非就家產分家事項為協議,自難以兩造與鄧新添、鄧新德於61年7月5日另簽訂協議同意書之事實,進而認定兩造與鄧新添、鄧新德遲至61年
7月5日始分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㈢被上訴人與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租賃關係
存在?⒈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
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權係由兩造之長兄鄧新添出名以抽籤方式而取得,由兩造及訴外人鄧新添、鄧新德四兄弟共同承租耕作,已見前述,是依前揭判例見解,應解為鄧新添與古坑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約,係自始以鄧新添代表未分家之兩造及鄧新添、鄧新德4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嗣後兩造與訴外人鄧新添、鄧新德等4兄弟於56年3月31日分家後,雖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鄧新德具名承租,惟實際承租該地耕作及繳付租金者仍為兩造與鄧新添、鄧新德4人,堪認系爭土地之分耕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鄧新添、鄧新德等4人與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鄧新添於61年7月5日所書立之協議
同意書中,將其於56年3月31日分家時所取得系爭土地四分之一之權利及其所有水碓段643地號等8筆土地一併出售與兩造及訴外人鄧新德,並交付兩造及訴外人鄧新德3人耕作,並由3人共同繳納租金迄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已見前述,足認系爭土地現分別由兩造及訴外人丙○○各承租三分之一耕作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今仍為現職公務人員,不具承租人之資格等語云云,惟查:承租公有耕地係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辦理,該辦法由台灣省政府初定時(45年9月5日)並無任何限制,至75年7月5日修正時始有承租人需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規定,惟85年又刪除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規定,並修正為承租人須附自任耕作切結書之規定,此有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函文1紙在卷足憑,是被上訴人雖具公務員資格,惟其自75年以前即已實際耕作系爭土地至今,而依目前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申請承租公有耕地亦無須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尚難認被上訴人不具承租人資格。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61年7月5日雖與上訴人及鄧新添、鄧新德4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有四分之一之承租權利,但該協議書簽訂迄今已逾32年,被上訴人遲遲未請求,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法不得再對租賃權予以請求,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云云。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僅為請求權而設(院字第262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八、又上訴人主張:依93年5月12日古鄉財字第0930005589號函說明第三項所示:「‧‧‧限請台端(即被上訴人)於文到一個月內會同全體承租人向本所申辦租約變更登記或循司法途徑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逾期視同放棄權利。」之函文,被上訴人遲至93年7月1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應視同放棄權利,不得再有異議云云。惟查,上開函文所稱一個月期限,係針對被上訴人會同全體承租人申辦租約變更登記而言,並不能限制被上訴人循司法途徑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權利,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受告知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600之107地號、600之
10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陳秋如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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