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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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哲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84、8407、88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91、1855、1914、1922號、108年度偵字第64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12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3至4、7至12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子彈,未經許可,竟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初某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價格,同時購得具殺傷力之西班牙GAMO廠製SHADOWDX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1顆,及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上開空氣槍、子彈,並將空氣槍1支、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於同年8月18日13時5分許前某時,寄藏在不知情之友人涂OO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 凃嘉偉 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未經許可,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在網路上學習製造槍枝之知識後,於107年7月14日某時,在嘉義市○○路統一模型玩具店內,購得模型槍1支,並自同年7月16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17日2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7住處內,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示之物,作為製造槍枝之零件、工具,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惟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製造槍枝未遂。嗣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同年8月17日20時30分許,撥打110電話向員警自首犯罪事實一之持有空氣槍、非制式子彈,及上開製造槍枝未遂之犯行,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旨,報繳空氣槍、非制式子彈、改造槍枝,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犯罪事實一之非制式子彈2顆、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及與犯罪事實一、二無關之子彈半成品16顆,且乙○○偕同員警一同前往涂OO前揭住處,於翌(18)日13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日),經警徵得涂OO之同居人 葉宜靜 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犯罪事實一之空氣槍1支、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與犯罪事實一、二無關之子彈1顆、鉛彈2盒(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未全部報繳,詳後述)。
三、乙○○未經許可,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同年8月17日21時15分許為警查獲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後,持有尚未被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1顆,並將其藏放在車上。
四、乙○○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未經許可,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107年9月16日16時20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某刀具店購入實心刀板後,在其住處內,以砂輪機切割、磨製刀板至開鋒狀態後,再以鋼管焊接至刀板,製造武士刀1把,惟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而製造刀械未遂。嗣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9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20時15分許,自行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下稱後湖派出所),主動交出犯罪事實三之子彈3顆、上開武士刀1把予員警,並向員警自首持有子彈及製造刀械未遂之犯行,且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旨,報繳制式子彈、武士刀。
五、乙○○又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在網路上學習製造槍枝、子彈之知識後,於107年10月20日某時,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得模型槍3支及模型子彈數顆,並自同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3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不知情之 林梵韡 位於嘉義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如附表三編號5至18所示之物,作為製造槍枝、子彈之零件、工具,同時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惟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而製造槍枝、子彈未遂。嗣其因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遭通緝,於107年10月23日21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巷口,為警緝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前揭製造槍枝、子彈未遂之犯行,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旨,報繳全部之改造槍枝、子彈,且於同日22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前往上開2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六、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且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9時許,在嘉義市○○路○○○號10樓之3蕭OO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OO,蕭OO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蕭OO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因其與蕭OO另涉竊盜案件,於翌(29)日6時30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崎腳仁義潭潭底某產業道路,為警當場查獲,蕭OO於警詢時自首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乙○○,因而循線查獲。
七、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1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與蕭OO另涉竊盜案件,於翌(29)日6時30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崎腳仁義潭潭底某產業道路,為警當場查獲,乙○○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日9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八、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16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欲戒除毒癮,自行前往派出所,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年7月25日18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九、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4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7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6日23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十、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3日2時許,在嘉義市○○路○段○○○號10樓1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5日23時5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十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11時35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路南帝王公寓旁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5日11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十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3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村某星際網咖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翌(24)日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十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乙○○尚有於107年8月19日9時5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7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檢察官已於109年7月2日,以109年度聲撤字第36號,撤回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起訴,此有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扣案之槍枝6支、子彈7顆、槍管1支、武士刀1把,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68、87至95、233至273頁),復有下列證據為證,足證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核與證人葉宜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
70702726號,下稱警726卷,第14至21頁),並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履歷資料、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07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107年度偵緝字第439號不起訴處分書、職務報告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槍枝照片7張、查扣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警726卷第10至11、22至23、26至40、47至57、60至6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3672號,下稱警672卷,第6至12頁;本院卷第187至190、213頁)。
⒉員警於107年8月17日21時15分許,前往被告嘉義縣○○鄉○
○村0鄰○○0號之7住處,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另員警於翌(18)日13時5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證人葉宜靜住處,扣案之空氣槍1支,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①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635mm空氣搶,為西班牙GAM0廠製SHADOWDX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6.35mm、質量1.658g)最大發射速度為137.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7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76焦耳/平方公分;②均認係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87280號鑑定書及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各1份、影像17張、送鑑物品照片6張、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97544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影像6張附卷可查(見偵字第6484號卷第57至64、87至91頁,警672卷第16至17頁),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
、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履歷資料、聖馬爾定醫院107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槍枝照片4張、查扣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足憑(見警726卷第10至
11、22至23、26至46、56至57、60至67頁,本院卷第213頁)。
⒉且員警於107年8月17日21時15分許,前往被告嘉義縣○○鄉
○○村0鄰○○0號之7住處,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87280號鑑定書及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各1份、影像17張、送鑑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偵字第6484號卷第57至64、87至9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107年10月4日嘉市警保字第1071001248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職務報告各1份、查扣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警672卷,第6至15頁;本院卷第203頁)。
⒉又被告於107年9月16日自首時,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
式子彈1顆,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①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97544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影像6張附卷可查(見警672卷第16至17頁)。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107年10月4日嘉市警保字第1071001248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職務報告各1份、查扣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警672卷,第6至15頁;本院卷第203頁)。
⒉又被告於107年9月16日自首時,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本院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複驗,該署函覆以:旨揭刀械,刀柄長約
14.6公分,刀刃長約49.3公分,全長約65.1公分,刀刃開鋒,外型似長刀,較難供雙手握用,經依現狀檢視,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該署109年7月9日警署保字第1090107548號函1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並有武士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⒈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8年1月31日嘉中警偵字第1080002292號函、職務報告各1份、查扣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0315號,下稱警315卷,第6至15、22至24頁;偵字第8407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99頁)。
⒉員警於107年10月23日22時許,先後前往被告嘉義縣○○鄉
○○村0鄰○○0號之7住處、嘉義縣○○鄉○○路○○○巷○○弄○○號友人住處,扣案之改造手槍3支、改造子彈半成品1顆、改造槍管半成品1支,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①送鑑大左輪模型搶改造半成品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槍枝欠缺扳機及發射機構,認不具殺傷力;②送鑑克拉克模型改造半成品(含彈匣1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塑膠槍管阻鐵而成,經檢視,不具槍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③送鑑克拉克模型槍改造半成品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或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槍枝欠缺槍管及發射機構,認不具殺傷力;④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O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⑤送鑑改造槍管半成品1支,認係氣動式槍枝之槍管,有該局107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影像16張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407號卷第47至55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與證人蕭OO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嘉中警偵字第Z000000000號,下稱警396卷,第7至1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396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7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本院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佐(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18551號,下稱警551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47、209頁)。
㈧、犯罪事實八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本院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3483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159、211頁)。
㈨、犯罪事實九部分: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7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3796號,下稱警796卷,第9至11頁)。
㈩、犯罪事實十部分: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7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A180045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4025號,下稱警025卷,第11至13頁)。
、犯罪事實十一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7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4137號,下稱警137卷,第5至7頁)。
、犯罪事實十二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7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C130063)、職務報告、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00127號,下稱警127卷,第5至7頁;本院卷157、207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19、836、1115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4、7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各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規範之槍砲為「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修正後該條所規範之槍砲為「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是新法修正槍砲之定義,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制式及非制式槍砲,然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空氣槍,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規範之槍砲,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論處。
三、犯罪事實二、五部分,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均增列了「制式或非制式」等文字,依內政部提案修正所列理由為:「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而本件上述改造槍枝,原為修正前第8條第1項所定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為修正後第7條第1項所定之「非制式手槍」,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2顆及制式子彈1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又被告自107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7日2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子彈3顆,均為繼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子彈3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按行為人若同時寄藏多把槍枝(甲、乙槍),於寄藏行為繼續中,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寄藏甲、乙槍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寄藏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乙槍),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寄藏行為之繼續,若僅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而屬另起之犯意,非前案行為之繼續,自非同一案件而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7年9月16日自首時,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為被告於107年7月初某日,與犯罪事實一之空氣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係同時購入,而員警於同年8月17日21時15分許搜索時,該制式子彈1顆,因放在車上,始未遭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38、263頁),故被告雖係同時持有空氣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1顆,惟空氣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員警於同年8月17日21時15分許搜索查獲時,已告終止,從而,被告自上開查獲時起,繼續持有尚未查獲之制式子彈1顆,自屬另起之犯意,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而非前案行為之繼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07年8月17日21時15分起至同年9月16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制式子彈1顆,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4項、第1項之製造刀械未遂罪。檢察官原認此部分,被告係犯製造刀械罪,尚不足採。又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然本院仍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37頁),以俾防禦。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同時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3支,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又被告同時製造槍枝、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轉讓約0.4公克安非他命給蕭OO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又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OO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是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七、犯罪事實七至十二部分: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伍、被告所犯1次非法持有空氣槍罪、2次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1次非法製造刀械未遂罪、1次轉讓禁藥罪、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犯罪事實一、三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部分,被告僅成立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自107年8月17日21時15分起至同年9月16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尚未查獲之制式子彈1顆,因持有子彈為繼續犯,為避免評價不足,應認被告係又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另成立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故檢察官上開所述,自不足採。又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接續犯意,接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然被告係於107年7月16日起某時起,先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並於同年8月17日21時15分許,為警前往其住處查獲上開槍枝後,被告復於同年10月20日某時起,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3支、子彈1顆,顯見被告2次製造之行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從而,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尚有未洽。
陸、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
㈠、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觸法紀錄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司法院於107年8月7日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3項亦明定:「行為人如有少年前科紀錄者,並宜注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採取相同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前因涉犯刑事案件(基於保護少年,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0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2月2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雖被告犯本件罪行時,尚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屆滿3年內,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少年時之觸法紀錄,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且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判決時,被告已成年,自不應憑以論為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件成立累犯,自無足採。
二、減輕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
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1支,雖具殺傷力,然衡酌被告係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空氣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係因好玩,所以才購買空氣槍,並未要供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是被告僅係單純持有上開空氣槍,並非基於其他不法動機而持有空氣槍,犯罪手法單純,與一般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而擁槍自重者不同,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非大,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以上揭空氣槍射擊之事實,故難認有何重大惡性,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但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犯罪事實一部分,雖係被告於107年8月17日20時30分許,自
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員警自首家中有違禁品,經員警到場了解,被告自述在其住處房間內藏有槍械,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在其住處房間內,查扣非制式子彈2顆;又被告自述於友人家中亦藏有槍械,故帶同員警前往涂OO住處,證人葉宜靜會同員警查扣空氣槍1支(含消音器)乙節,固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726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213頁),可知被告確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並報繳空氣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惟被告於107年9月16日前往後湖派出所自首,交付員警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乃與前揭遭查獲之空氣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為同時購入,然因被告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藏放在車上,因而員警始未能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8頁),從而,難認被告已全部報繳其持有之槍枝、子彈,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⑶惟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
持有違禁物,並為警查獲空氣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而自首持有空氣槍、子彈犯行,雖被告並未自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然被告持有空氣槍、子彈犯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斷,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係就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犯罪事實二、四、五部分,關於未遂犯之適用:被告已分別著手製造槍枝、子彈、刀械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武士刀,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被告於107年8月17日20時30分許,自行
撥打110報案電話,向員警自首家中有違禁品,經員警到場了解,被告自述在其住處房間內藏有槍械,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在其住處房間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3支,上記查扣之非法槍械,均係被告自述並帶同警方前往查扣,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並報繳上開物品等情,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726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213頁),故被告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情形,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⒉犯罪事實三至四部分,為被告於107年9月16日20時許,持武
士刀1把進入派出所,並向員警表示要自首報繳手上的武士刀1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1顆交給警方乙節,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692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203頁),故被告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刀械之情形,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犯罪事實四部分,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⒊犯罪事實五部分,係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21時15分許,在
嘉義縣○○鄉○○村○○路○○○號巷口,為警緝獲,其在員警發覺前,主動自首報繳、坦承其罪行,並帶同員警分別前往其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7住處、嘉義縣○○鄉○○路○○○巷○○弄○○號,為警查扣如附表三附表1至4所示之槍枝3支、子彈1顆乙事,此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315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彈藥之情形,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㈣、犯罪事實七、八、十二部分,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被告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3份附卷可憑(見警551卷第1至3頁、警127卷第1至4頁、毒偵字第3483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柒、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其未經許可,竟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子彈,且明知槍枝、子彈、刀械,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刀械未遂,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造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禁止轉讓之禁藥,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而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犯本件6次施用毒品,然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係因好奇,因而購買空氣槍、子彈、製造槍枝、子彈、刀械,並未持以犯其他違法行為,乃係基於與證人之友誼,始為轉讓禁藥予證人蕭OO之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親離婚,入監前與祖母、大伯、二伯同住,父親服刑中,有1個哥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之有期徒刑部分,就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4、7至12之有期徒刑部分,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捌、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均具有殺傷力,然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僅剩餘彈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各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被告寄藏在不知情友人涂OO住處之非制式子彈1顆、鉛彈2盒,雖均為被告所有,然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872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6484號卷第57至58頁),是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鉛彈2盒,俱非屬違禁物,亦各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不具殺傷力,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0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槍枝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之子彈半成品16顆,雖係被告所有,但被告並未改造子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8頁),是與被告上開非法製造槍枝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之。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雖具有殺傷力,然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僅剩餘彈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1顆,則均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扣案之武士刀1把,雖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然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雖不具殺傷力,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另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改造槍管半成品1支,係上開槍枝原本就有,並非被告另行購買改造,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陳(見本院卷第92頁),故與上開槍枝相結合而成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併視為違禁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六、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七、未扣案之玻璃球各1個,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七至十二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玻璃球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乙、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9月29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路○○巷交岔路口時,明知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與同向行駛在後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下顎骨左側骨角、右側骨體與副聯合體骨折、下頷撕裂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5項(修正前)、第1項(修正前)、第6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4項、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25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鄭諺霓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乙○○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二○一六)沒收之。│├──┼──────┼──────────────────┤│2│犯罪事實二│乙○○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犯罪事實三│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四│乙○○犯非法製造刀械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5│犯罪事實五│乙○○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6│犯罪事實六│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犯罪事實七│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八│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九│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犯罪事實十│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犯罪事實十一│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犯罪事實十二│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支│││編號:0000000000)││├──┼─────────┼────┤│2│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3│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4│底火│5片│├──┼─────────┼────┤│5│槍枝零件1│10片│├──┼─────────┼────┤│6│槍枝零件2│11片│├──┼─────────┼────┤│7│彈簧│10支│├──┼─────────┼────┤│8│鋼管│2支│├──┼─────────┼────┤│9│砂輪機│1臺│├──┼─────────┼────┤│10│砂輪機│1臺│├──┼─────────┼────┤│11│手動砂輪機│1臺│├──┼─────────┼────┤│12│銼刀│2支│├──┼─────────┼────┤│13│多功能板手│1組│├──┼─────────┼────┤│14│尖嘴鉗│2支│├──┼─────────┼────┤│15│砂輪頭│22支│├──┼─────────┼────┤│16│砂輪片│9片│├──┼─────────┼────┤│17│圓筒型砂紙│42粒│├──┼─────────┼────┤│18│砂紙│5片│├──┼─────────┼────┤│19│海綿砂紙│5塊│├──┼─────────┼────┤│20│潤滑油WD-40│1瓶│└──┴─────────┴────┘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1│氣體動力式槍枝(槍│1支│││枝管制編號:110206││││8744)││├──┼─────────┼────┤│2│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支│││編號:0000000000)││├──┼─────────┼────┤│3│氣體動力式槍枝(槍│1支│││枝管制編號:110206││││8746)││├──┼─────────┼────┤│4│非制式子彈│1顆│├──┼─────────┼────┤│5│壓力鉗│2支│├──┼─────────┼────┤│6│鑽頭│15支│├──┼─────────┼────┤│7│多功能板手│1支│├──┼─────────┼────┤│8│複進簧│2個│├──┼─────────┼────┤│9│小型螺絲起子│4支│├──┼─────────┼────┤│10│小型鑽頭│1支│├──┼─────────┼────┤│11│擠痘筆│1支│├──┼─────────┼────┤│12│鋼條│1支│││(製作撞針用)││├──┼─────────┼────┤│13│鋼條│1支│││(製作彈頭用)││├──┼─────────┼────┤│14│銼刀│1支│├──┼─────────┼────┤│15│模型子彈│33顆│├──┼─────────┼────┤│16│工程用火釘槍│176顆│├──┼─────────┼────┤│17│工程用火釘槍│177顆│├──┼─────────┼────┤│18│彈殼│4個│├──┼─────────┼────┤│19│改造槍管半成品│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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