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冠傑
黃伯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朴簡字第308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冠傑、黃伯達(合稱被告2人)與葉○○原係朋友關係,而葉○○則與告訴人吳○○及其前夫 吳俊瑋 (原名 吳上維 )有金錢糾紛。嗣葉○○與被告2人交談中曾提及與告訴人等人之金錢糾紛情事,被告2人遂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凌晨0時許,至告訴人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之住處欲向吳○○索討債務。然因告訴人避不見面,被告2人遂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方冠傑持掃把移動吳○○設置於上址之監視器鏡頭,以避免遭拍攝而暴露犯行,其後,再由黃伯達戴白色手套,持不明物體破壞吳○○住處大門前吳○○所有之電纜線1條,致該電纜線供電功能喪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方冠傑已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吳○○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