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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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龍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龍豪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文化路分隔島附近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4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0年11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