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3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柏翔於民國110年2月7日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同區中正一路口,欲左轉進入同區中正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駛入、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徐順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徐順賢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王柏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