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東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東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蔣東源曾有竊盜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 黃俊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遊戲光碟1片,已由被害人撿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蔣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5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黃俊諺管領之遊戲光碟片1片,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為黃俊諺發覺追逐蔣東源,即將該遊戲光碟丟置路邊逃離現場,為黃俊諺拾返後報警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蔣東源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俊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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