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橡皮軟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橡皮軟管壹條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4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諭知有期徒刑6月部分,改為判處無罪,另原審諭知有期徒刑10月部分則駁回上訴,96年3月1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
1月16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於96年7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
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4月26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0月25日,累進縮刑4日,96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11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3千元,97年1月21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6月1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12月14日(含易服勞役3日)。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月12日釋放,並於95年1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4月26日凌晨3時餘,先後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吸食器)、海洛因(使用注射針筒)各1次。迨97年4月26日7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自其攜帶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橡皮軟管1條及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卷第37頁、第44頁)附卷足憑,且有扣案注射針筒2支、橡皮軟管1條及吸食器1組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月12日釋放,並於95年1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罪行,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10月4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諭知有期徒刑6月部分,改為判處無罪,另原審諭知有期徒刑10月部分則駁回上訴,96年3月1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1月16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於96年7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4月26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0月25日,累進縮刑4日,96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判決處刑及執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注射針筒2支、橡皮軟管1條,均係供本案犯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