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登租用帳戶之分類廣告,本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
6月上旬之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北投站,以新臺幣(下同)3,000之代價,將其前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供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5月15日20時許,致電乙○○,佯稱其前向電視購物台購物並付款取貨時,因誤簽名於分期付款欄位內,致使公司無法記帳,系統並將會於每月自其帳戶內分期扣款,需依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以辦理止付手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98年6月16日21時22分、21時26分及21時41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97,000元、3,000元及10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數帳戶內,其中之100,000元即係存入甲○○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以甲○○提供之上揭提款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遭詐騙後,進而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7
4號卷第7頁至第9頁);此外,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乙○○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於同上偵卷第16頁、第20頁及第27頁)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有並出租予詐騙集團而幫助該集團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不明,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出售上開帳戶所得3,000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衡情應已花用殆盡,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