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徐良一 相對人 何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票(94年度),面額共計新臺幣10萬元正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債票到期等原因,迭經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准許而以98年度存字第213號、100年度存字第90號、102年度存字第103號、105年度存字第56號等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