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黃厚誠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申合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申合公司)之董事,為申合公司負責人;乙○○為申合公司之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甲○○○與乙○○明知申合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僅有「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後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之一0二號申合公司,共同對外經營社會保險之諮詢與規劃業務,代理農、勞、漁保被保險人辦理理賠手續,並從中抽取理賠金數額一至三成比例之佣金。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經營代理農、勞、漁保被保險人辦理理賠業務且係負責人之事實,惟其與被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被告甲○○○辯稱公司之事伊不清楚;被告乙○○辯稱甲○○○係名義負責人,不參與公司業務,並非共犯;伊申請公司設立時,申請登記範圍包括有代理聲請保險理賠項目,惟主管機關僅核准經營範圍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並無其他駁回申請之書面,保險理賠協助自係屬管理顧問業;法無明文禁止經營代理被保險人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伊雖任經理一職,並未登記,自非屬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云云。經查,被告乙○○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提出營業範圍包括代理聲請保險理賠之項目,惟核准時卻無記載,參以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經(九0)商七字第0九00二0七二八八0號函略以公司組織所營事業不得登記為農、勞、漁保等各類保險請領理賠及諮詢業務等情,又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係包括公共關係服務、研究發展顧問服務、人事管理顧問服務、生產管理顧問服務、銷售管理顧問服務、組織管理顧問服務、財務管理顧問服務、行銷管理顧問服務、風險管理顧問服務、危機管理顧問服務,有該司函及管理顧問業細目表附卷可佐,故被告乙○○即明知經營代理被保險人辦理保險理賠已未核准,且該項業務未明載於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細目內,復為主管機管認不得登記者,其仍經營該業務,顯具直接故意。次查,申合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經理人名單上空白,故為事實,惟按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以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經理人亦非公司設立應登記之事項之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四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乙○○即自承係實際之經理人,故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係公司負責人無疑。末查,被告甲○○○同意以其名義任申合公司董事,而提出身分證、印章供被告乙○○申辦設立公司登記,嗣被告乙○○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被告甲○○○對公司經營毫不聞問,顯見其對於申合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甚明。此外,有申合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份、公司執照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員工名片正反面影本各七張、空白之申請代辦理賠書及費用收據各一紙、、 蔡旭展 、 周晉旭 及蔡 李金英 之申請代辦保險理賠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成立同條第三項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