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五0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並未由其駕駛至彰化縣,且其於當日並曾至台南市○○路之台新銀行辦理房貸事宜,然竟收到該小客車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經駕駛人駕駛而在彰化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處,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且不服執勤員警取締,加速逃逸之違規通知單,且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處罰鍰共計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然此應係執勤員警誤載所致,並非其所有之小客車曾於前開時、地,有何違規之情事,是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五0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分許,經駕駛人駕駛,並在彰化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處,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且不服執勤員警之指揮取締而加速逃逸等情,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該局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彰警交字第0五七八八號、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彰警交字第八0七六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外,另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巫宜誠 ,亦就本件逕行舉發過程,於前述彰警交字第八0七六一號函中詳細載明:本件經舉發之小客車,確於右述時、地,經駕駛人駕駛而有前開所述等違規行為,經其記明車號、廠牌、CC數、顏色等資料,返回交通隊再與相關車籍資料比對無誤後,始填單逕行舉發等情,亦有該函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受理違規申訴案件交辦查詢表一份存卷可考,顯見上開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經駕駛人駕駛,而有不依標線指示行駛,及不服指揮取締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
(二)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三)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當日其曾至台南市之銀行辦理房貸事宜,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該小客車並未由其駕駛,並行經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云云,然其不僅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考,且該小客車亦非僅有異議人始會駕駛,衡情他人借用該車駕駛外出,或異議人家中成員逕行使用該車之情形,均非無可能,另異議人是否駕駛該車前往銀行辦事,一般而言,該銀行人員亦難以詳細知悉,故異議人於前述違規時間,曾至台南市之銀行辦理房貸事宜等情,縱然屬實,則該事實亦無從證明前述小客車未曾於上述時、地,經駕駛人駕駛而有前開違規之行為。況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其他之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經駕駛人駕駛,並有不依標線指示行駛及不服指揮取締加速逃逸,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等規定之事實,既堪認定,故執勤員警依照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嗣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而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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