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七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西區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府前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途經該路段與郡西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及疏未車前狀況,貿然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即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一二號重型機車,沿郡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乙○○因有前述疏失,致見甲○○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與該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扭傷、雙膝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張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郭綜合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診字第00九五九九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00八八九六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
二、其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及設置規則等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右述路口,以致不慎與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之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九00九八二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乙○○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末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告訴人甲○○之傷勢雖非輕微,但告訴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隨即貿然通過,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則有前述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是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尚屬輕微,而被告業將賠償告訴人之新台幣二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內,亦有匯款資料明細表一紙存卷可憑,另被告犯罪後復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