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南簡上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南簡上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六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車,卻仍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德路一0三二號前,因酒醉疏未注意而撞及對向駛來由吳信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致吳信德及其車上之乘客蔡瓊慧、陳育斌、蔡秋香、廖琇梅、黃淑萍、鄭佩蓉、李淑蕙分別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對甲○○做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而達一‧一四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局報請偵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對固不否認酒後駕車肇事,惟辯稱:當時我的車子全毀,事後也賠償對方,所以請求輕判云云。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吳信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致吳信德及其車上之乘客蔡瓊慧、陳育斌、蔡秋香、廖琇梅、黃淑萍、鄭佩蓉、李淑蕙分別受有傷害等情,業經被害人吳信德、蔡瓊慧、陳育斌、蔡秋香、廖琇梅、黃淑萍、鄭佩蓉、李淑蕙警訊中所供述甚詳,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又被告嗣經警到場進行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而達一‧一四毫克之事實,此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值各一紙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又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是被告於案發之際,經警現場進行酒精測試,既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而達一‧一四毫克,該數值顯逾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足見被告案發當時駕車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事實,已甚顯明。故縱令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然仍無解於其上開犯行,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引用上開規定,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上訴人罰金三萬元,如易役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政 庭
法 官 蔡 奇 秀法 官 彭 振 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李 春 法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