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瑞平選任辯護人廖晏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20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莫瑞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莫瑞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恐嚇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手法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60號被告莫瑞平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瑞平與 張鐵雄 、 許棗銀 之間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晚上7時43分至8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發送內容為「我也不會客氣也不會讓你很好過」、「到時候發生什麼事你不要後悔,是你們傷害我逼瘋我的,不知是哪一天我會死在你基隆暖暖區249巷203號5樓門口,我要讓你們左鄰右舍知道你們是怎麼一對狗男女」、「我不是開玩笑的我是說到做到」等文字之恐嚇簡訊予許棗銀,致許棗銀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棗銀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莫瑞平於警詢及偵旦│坦承有發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中之供述│人許棗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棗銀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張鐵雄於警詢之證述│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4│簡訊截圖6幀│簡訊內容涉及妨害名譽之惡││││害通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為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余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