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抗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經 增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107年度聲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號審理(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訴訟事件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雖具狀聲請交付系爭訴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但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合,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訴訟事件之言詞辯論僅有名無實,為主張或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爰提出本件聲請。又原審法院未令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且系爭訴訟事件並非國家機密亦非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則原裁定僅以「未敘明聲請理由」即駁回抗告人聲請,則原裁定顯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且未說明駁回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
訴訟費用」又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準此,訴訟救助得於任何審級為之,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僅及於本案與本案之附隨程序,並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程序。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另行提起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及抗告程序,得暫行免付本件抗告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
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2項)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第3項)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第4項)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3項)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第4項)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準此,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固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當事人所為之聲請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顯可補正,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611號裁定及106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所載內容,其僅陳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為「請求交付(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認其並未具體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乃逕以原裁定駁回。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雖未具體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依其情形尚非不能命其補正,原審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是原審未命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即有未合。抗告人雖非執此為由提起抗告,然此屬職權調查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並有由原審命抗告人補正理由再為審酌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國禎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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