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50號被告陳柏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三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北安路與明水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並向右偏移,碰撞 王思婷 所騎乘、行駛在陳柏翰所駕駛車輛右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王思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腕、右手、左膝挫傷,臉部、腹壁、右手、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思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翰於偵訊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王思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偵訊中之結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前揭車輛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一)、(二)、交通事故│之上揭機車,並致告訴人受│││照片共20張、臺北市政府│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事實。│││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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