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邱皓偉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相對人 張明瑒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陳郁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發票人簽發之本票,其上既未記載付款地或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住所地為付款地,發票人住所地所在之法院就該訴訟自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向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中雖追加第二項聲明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54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下同)253,000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第二項聲明),茲抗告人願將所追加之第二項聲明撤回,僅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訴外人邱進約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4年4月27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107年6月5日,利息起算日107年6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253,000元及相關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發票人地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應認雲林縣斗六市為付款地,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雖抗告人於107年9月25日具狀追加第二項聲明,該項聲明應專屬桃園地院管轄,但因抗告人已於本件抗告狀中撤回第二項聲明,僅餘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於本院,而無原裁定所謂「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之情形,本院自仍有管轄權。是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審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蔣得忠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