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福指定辯護人張瑋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2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30號、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事實
一、李進福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
二、李進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 許淑萍 聯繫後,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對面公園,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顯示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許淑萍。
三、李進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淑萍聯繫後,受許淑萍之託,遂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109年11月1日22時1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對面公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許淑萍供其施用。嗣後因警方持搜索票於109年11月3日16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李進福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李進福、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4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進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7頁;警三卷第1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65頁至第167頁;聲羈卷第23頁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1頁、第98頁;本院卷二第25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此外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3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被告之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2月2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618577號函所附尿液結果檢驗報告各1份(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與藥頭「童話裡的感覺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2張、指認上游藥頭現住地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二)就事實欄二、三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許淑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亦有下列補強證據:被告與證人許淑萍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7張、(許淑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71頁)。
(三)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皆自白認罪,且未提出反證,被告亦自陳與證人 李祥 豪、 萬禮嘉 僅係聊天室認識,顯見並無深交,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故被告就此4次犯行自陳是為清償當鋪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應屬可信,顯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此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應屬目前實務確定見解)。而轉讓禁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0年8月18日以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從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等觀點,認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之後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沒有處罰之規定,故於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轉讓禁藥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多件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106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後(詳後述),認不應量處最低刑度,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
2、供出毒品來源: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是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的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偵查,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至於「查獲」的屬實與否,乃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故法院必須依據偵查機關所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判斷此部分事實的絕對依據。因此,「查獲」的認定不以行為人所供出之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相關證據在客觀上已經足以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查獲」的態樣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1號、第5395號等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是 文小淋 ,警方因此偵查文小淋,文
小淋於警詢中亦坦承:109年11月3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金額是8,000元,有時候被告會用郵局帳戶匯錢給我,實際上都是我先給他安非他命,他常假裝可憐說回高雄再匯給我,結果後來都沒有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4月2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217513號函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所提供手機內109年11月3日前往上游文小淋住處搭車記錄照片1張、上游文小淋住所照片4張、被告繪製藥頭文小淋住所簡易平面圖1張、員警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94頁),嗣後文小淋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依據該起訴書文小淋坦承販賣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第394頁),足見被告稱有向文小淋購買毒品,並非胡亂指控而無證據。但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早於109年11月3日,是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第二級毒品,均非是於109年11月3日向文小淋購買之第二級毒品。
③惟查,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由本院根據偵查機關所
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判斷此部分事實的絕對的依據。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會向文小淋購買毒品,文小淋在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前,已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此有文小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4號、第39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89頁)。又文小淋已自陳,被告會以郵局匯款支付購毒金額,而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20時許、109年10月18日19時40分許確實有以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000元、15,000元至文小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儲字第1100188271號函所附文小淋、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再參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購毒者萬禮嘉之通訊軟體對話,於10月13日被告於清晨6點8分稱:
「我要下午才回高雄」;萬禮嘉提到:「現在有空嗎討論一下你去台南拿的蛋糕」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故綜合文小淋稱被告會回高雄再匯款、文小淋住臺南、被告與萬禮嘉的對話等情,應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犯行之毒品來源應是文小淋,故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惟本院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影響社會重大,尚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④但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以及事實欄二轉讓禁
藥、事實欄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綜觀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購毒者 李祥豪 、事實欄二、三之受讓者(施用者)許淑萍之通訊軟體對話並無相關跡證,亦查無被告匯款給文小淋之證據,辯護人亦如此陳報(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而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0月26日,距離109年10月13日已有段時間,無法證明禁藥來源仍是於109年10月13日向文小淋所購買的,故此部分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二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自白認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幫助犯減輕:就事實欄三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被告販賣並非大毒梟,獲利甚微,對社會治安、國民危害較小,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惟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於109年1月15日再次增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且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足見對於此萬國公罪,社會均有應嚴懲之社會共識。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對於上開法令之嚴,應無不知之道理,亦應知悉吸毒對於人體之危害,其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卻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被告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不可謂不大,遑論被告販賣的金額非小,證人李祥豪向被告購毒後便再轉賣出去,有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③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份在卷可查,被告所為已非施用毒品者間的互通有無。復審酌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後,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經偵審自白(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犯行另有查獲上游減刑)後,尚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6、是被告就全部犯行,均有累犯加重事由(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有1種減刑事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犯行則有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犯行,有2種減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之。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且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其經濟地位、身心狀態皆可能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因此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金額大小、對象2人等情。
2、轉讓禁藥部分則考量,被告助長禁藥之流通,復審酌其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轉讓禁藥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非多等情。幫助施用部分亦考量其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次數、幫助購買毒品的金額等情。
3、並綜合考量被告皆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過錯,無浪費司法資源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膝蓋受傷沒有工作、收入,現做臨時工,已婚、沒有小孩、與太太、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在109年8至10月內,間隔非長,購毒者有重複,人數為2人,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已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1、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是供事實欄
二、三所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是供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所用(見本院卷二第252頁),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販賣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附表二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核與各證人證詞相符,則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附表二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自陳:係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品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故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證據名稱││││(民國)││金額(新臺幣)│││├──┼───┼─────┼─────┼───────┼─────────┼─────────┤│1│李祥豪│109年8月26│高雄市三民│甲基安非他命/│李進福以附表三編號│①證人即購毒者李祥││││日12時3○○○區○○○路│5000元│3所示之手機,以通│豪於警詢、偵查中││││前│205巷9號││訊軟體與李祥豪聯繫│之證述(見警一卷│││││││後,於左列時、地,│第10頁至第17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他字卷第5頁至第│├──┼───┼─────┤├───────┤李祥豪,並收取款項│7頁;偵一卷第63││2│李祥豪│109年8月29││甲基安非他命/│。│頁至第64頁)││││日15時15分││7000元││②被告李進福與證人││││後某時許││││李祥豪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61頁)││││││││③(李祥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699號起訴書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3│萬禮嘉│109年10月│高雄市左營│甲基安非他命/│李進福以附表三編號│①證人即購毒者萬禮││││13日23○○○區○○路38│1500元│3所示之手機,以通│嘉於警詢、偵查中│││││7巷45之2號││訊軟體與萬禮嘉聯繫│之證述(見警二卷│││││││毒品交易事宜,於左│第9頁至第15頁;│││││││列時、地,以一手交│;偵一卷第107頁│││││││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至第111頁)│││││││交易毒品。│②被告李進福與證人│├──┼───┼─────┤├───────┼─────────┤萬禮嘉之LINE對話││4│萬禮嘉│109年10月││甲基安非他命/│李進福以附表三編號│紀錄照片29張(見││││16日11時42││2000元│3所示之手機,以通│警一卷第47頁反面││││分許│││訊軟體與萬禮嘉聯繫│至第55頁)│││││││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後,萬禮嘉先給予被││││││││告部分價金,再於同││││││││日晚間轉帳給被告││└──┴───┴─────┴─────┴───────┴─────────┴─────────┘附表二:
┌──────┬───────────────────────────────────┐│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事實欄一即附│李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表一編號1(│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販賣第二級毒│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即附│李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表一編號2(│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品甲基安非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命)││├──────┼───────────────────────────────────┤│事實欄一即附│李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表一編號3(│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販賣第二級毒│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即附│李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表一編號4(│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販賣第二級毒│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二│李進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轉讓禁藥即│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三│李進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幫助施用第│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二級毒品)││└──────┴───────────────────────────────────┘附表三: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李進福│否││├──┼─────────────┼──┤├────┼─────────────┤│2│三星牌手機│1支││是│供事實欄二、三犯行所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三星牌手機│1支││是│供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所示之犯行所用│││卡1張)│││││├──┼─────────────┼──┤├────┼─────────────┤│4│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5公克│1包││否│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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