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12號聲請人 黃政聲 相對人 陳利鴻 即 陳清讚 之繼承人
陳順子 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陳信安 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陳翰霆 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王彥珸 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李陳素雲 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陳惠秀 即陳清讚之繼承人
陳湘蓉 即陳清讚之繼承人相對人陳萱即陳清讚之繼承人兼關係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清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陳萱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11月29日,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經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萱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2月28日止,利息按契約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僅部分清償,尚積欠1,000,000元,惟被繼承人 陳清讚業 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 陳富一 、 陳臻儀 、甲○○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86、1803號卷,經核被繼承人陳清讚之全體繼承人除陳富一、陳臻儀、甲○○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2年6月13日橋院雲非凌112年度司拍字第11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即陳清讚之繼承人及債務人陳萱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12年6月15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7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永安復興227一般農業區69599.180000000分之323202高雄永安復興225一般農業區91924.790000000分之3232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