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7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博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博仁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起受雇於由 蔡朝發 所經營之真菓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負責送貨及收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利用向如附表所示之店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7853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蘇雪 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個人履歷表、對話紀錄、出貨單、加保申報表、真菓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0號調解筆錄可參(見審易卷第77-78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7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侵占所得之數額,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有1名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簡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符合緩刑要件,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緩刑之判決(見審易卷第61頁),然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侵占共計10萬7,853元之款項,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依約履行,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70頁),未免被告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店名稱侵占金額(新臺幣)1尚坤食品行2,530元2懂寶孕嬰精品2,668元3碧瑞禪寺102,655元合計107,85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