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99號上訴人 陳健通 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9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親領該裁定,業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向該所查證屬實,並有該所傳真上訴人簽收紀錄附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