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璟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因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本院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 劉亮琦 」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 莊睿樺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本院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欄有關「告訴人劉亮琦」之記載,應為「告訴人莊睿樺」之誤繕,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查,核屬顯然之錯誤,且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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