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進益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和解書2份(和解金額新臺幣26萬元已付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0000甲000000號雖為10幾年認識的友人
,但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不顧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以強暴之方式,對之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嘴唇、右手臂及大腿擦傷等傷害,使被害人身心受損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審之被告為高職畢業,沒有專業證照,目前離職中,僅因與被害人相識10餘年,而欲與被害人表明其愛意,處理情緒之不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於公訴人認應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經此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33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339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友人,且為彰化縣○○鎮○○路○○○號五穀草烘焙坊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22日13時許,邀約0000甲000000至彰化縣鹿港鎮遊玩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介紹工作為由,將0000甲000000帶往00焙坊之2樓,不顧0000甲000000之推擠及口頭拒絕,違反0000甲000000之意願,強行親吻0000甲000000之嘴唇,並強行撫摸0000甲000000之胸部及生殖器,拉扯間並造成0000甲000000受有嘴唇、右手臂及大腿擦傷之傷害,嗣丙○○發現其不知情之表弟 黃俊傑 欲自樓梯上樓後始暫時停止,0000甲000000則趁隙離開該處2樓。然丙○○仍接續上開犯意,不顧0000甲000000雙手抓住該處1樓廁所旁牆壁抵抗及口頭上之拒絕,仍強拉0000甲00000進入上開處所1樓廁所內,並撫摸0000甲000000之胸部,迨0000甲000000將丙○○推開後逃跑,且丙○○之友人亦前來拜訪,丙○○始放棄續為猥褻之行為。經0000甲000000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0000甲0000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未經告訴人0000甲000000同意,於上開時間,在00烘焙坊2樓,對告訴人為親吻及撫摸胸部之行為,且在00烘焙坊1樓對告訴人為強拉進廁所外之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下告訴人沒有反抗,所以伊認為告訴人是願意的,伊在00烘焙訪1樓並無摸告訴人胸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14張、LINE翻拍照片5張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無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欣所犯法條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妨害性自主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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