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乙○○係擔任介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雲林至榴中六九KV地下電纜線管路工程」之工地工程品管師,負責設置工地警告號誌及標誌等安全設施,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挖掘道路於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及設置路障距離應不超過五公尺之規定,竟疏於依上開規定於施工路段所放置之路障,未裝設閃光紅燈,路障與路障之距離超過五公尺,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淩晨許施工中,適有 吳盈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 蔡忠 ,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淩晨一時十五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公園路交叉路口施工處所時,亦疏未注意經過施工路段減速慢行小心駕駛,因車速太快失控偏離車道進入來車道,即未改變車道前之內側快車道,致與 楊文鴻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迎面對撞,使吳盈瑩顱內出血;蔡忠頭胸、體腔破裂、休克,經送醫後於當日上午一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吳盈瑩、蔡忠之父甲○○、丁○○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之情節,均相吻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相場照片四十七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吳盈瑩、蔡忠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挖掘道路於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工地主任,負責警告標誌之設置,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做好前揭安全施備,且路障與路障間之距離超過五公尺,無疑的無法達到防止危險發生之目的,是故被告監督工程之施作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據該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嘉鑑字第八八四四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父覆議字第八八一○四六號之鑑定意見書,亦認乙○○未盡妥善做好警告號誌及標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吳盈瑩自行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函件附卷為憑,是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而被害人吳盈瑩、 蔡忠確 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發生二人死亡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二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過失程度較輕,但造成二人死亡之重大損害,犯後勇於認錯,表示後悔,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過失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