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孔慶忠 律師被告庚○○住訴訟代理人 陳武 律師被告戊○○住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己○○住被告丙○○住被告辛○○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丙○○、辛○○、甲○○應就被繼承人 陳坤俊 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八五地號土地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坐落同地段第八六地號土地面積三0五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八五地號,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及坐落同地段第八六地號,面積三0五五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0.一0八五公頃,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0.
0一二八公頃,及如附圖G所示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及如附圖I所示部分面積0.0一0一公頃均分歸被告庚○○取得;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0.0三三0公頃,及如附圖J所示部分面積0.0一0四公頃均分歸原告丁○○取得;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0.0四四一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0.0五四八公頃分歸原告己○○、丙○○、辛○○、甲○○共同取得,並依其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0.0五一九公頃,及如附圖H所示部分面積0.
00一八公頃,分歸被告丁○○及被告戊○○、庚○○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丁○○五分之一,被告戊○○五分之一,被告庚○○五分之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庚○○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戊○○負擔六分一,被告己○○、丙○○、辛○○、甲○○連帶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0之六地號,面積0.一六四0公頃土地准予分割。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0之六地號,面積0.一六四0公頃,地目為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原告 許龍 之應有部分為二000分之七三六,被告 林樹旺 之應有部分為二000分之二六四,被告 簡青春 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前開土地之使用種類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茲因共有人間雖經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㈡、本件兩造當事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經鈞院履勘現場並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案所示)。依該成果圖所示,原告許龍所有房屋之所在位置,係在A案附圖C所示之位置;被告簡青春之房屋係坐落在於A案附圖B所示之位置;被告林樹旺所有之房屋係坐落於A案附圖D所示之位置。查系爭土地之一側面臨南投縣○○鎮○○路,靠近該道路一側之土地之價值較高,而依各共有人目前所使用之狀況,雖然被告林樹旺現有之房屋係與玉屏路相鄰,但為求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能與道路相通,且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得以均衡,因此請求其分割方法如附圖B案所示以求公平。
㈢、對於被告林樹旺抗辯之陳述:按被告林樹旺主張系爭土地係向其前手 許浴水 購得,許浴水係將系爭土地毗鄰玉屏路旁之部分出售給伊,故其在該處建屋,自依其現有房屋所在位置分割給 伊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最初乃為簡許不欲及許浴水二人所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嗣許浴水雖將其應有部分抽出部分轉售予被告林樹旺,但僅係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特定位置及範圍,且系爭土地上現有之房屋,係遺留舊有之三合院平房及已廢棄使用之豬寮,被告林樹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按系爭土地乃原告許龍及被告簡青春、林樹旺三人所共有,而緊臨玉屏路旁,按緊臨路旁之土地部分之價值自較裡面之土地價值為高,被告林樹旺要求按其持分分得路旁之土地並不公平,且被告林樹旺於咬求分得之路旁土地亦未建有任何建物又未居住於此,並無分割後需拆除之損害存在,因此比較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符公平原則。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地價證明書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請求本院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林樹旺部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件原土地所有全人許浴水於五十二年四月九日將系爭土地持分二000分之二六四賣給被告林樹旺,買賣當時許浴水同意將共有土地毗鄰玉屏路路旁之土地賣給被告林樹旺,並同意被告林樹旺在該處建造房屋。該部分土地業經被告林樹旺建造房屋並居住長達三十五年,因此本件之分割方法,應依現狀將毗鄰玉屏路部分之土地分割歸被告林樹旺單獨所有,方屬公平。
㈡、被告簡青春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B案所示)。
三、證據:被告林樹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件、土地持分杜賣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0之六地號,面積0.一六四0公頃,地目為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原告許龍之應有部分為二000分之七三六,被告林樹旺之應有部分為二000分之二六四,被告簡青春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前開土地之使用種類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茲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被告林樹旺雖同意本件土地之分割,惟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本件之分割方法,應依現狀將毗鄰玉屏路部分之土地分割歸伊獨所有;被告簡青春則同意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0之六地號,面積0.一六四0公頃,地目為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原告許龍之應有部分為二000分之七三六,被告林樹旺之應有部分為二000分之二六四,被告簡青春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查系爭土地為乙種鄉村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按,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上部分有兩造繼承所得之三合院平房,亦有兩造所建造之房屋,部分為空地,此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本院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實測之複丈成果圖A案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現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被告林樹旺所有之房屋係毗鄰於南投縣○○鎮○○路○路旁(即附圖A案中D所示之位置),而原告之房屋則位於內側(即附圖A案中C所示之位置),被告簡青春之房屋則靠近系爭土地之右側(即附圖A案中B所示之位置)。依照系爭土地所坐落之位置觀之,鄰近玉屏路路旁土地之價值當然高於內側位置之土地,雖然被告林樹旺現有房屋所在位置毗鄰於玉屏路,惟其與其他共有人間並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雖其辯稱其向前手許浴水購買系爭土地時,該許浴水即同意其使用靠近玉屏路位置之土地並建造房屋居住,因此主張其有優先分得靠近玉屏路位置土地之權利云云,然核其所提出之土地持分部分杜賣證書記載,亦無分管系爭土地之約定,因此,被告林樹旺所提之分割方案不符公平原則,並不足採。本件衡量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均能鄰近、出入玉屏路,並使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均衡,且以兩造現有房屋將受拆除損害為最小之程度,爰參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定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B案所示A部分面積0.0八二0公頃,分歸被告簡青春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B部分面積0.0二一六公頃分歸被告林樹旺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C部分面積0.0六0四公頃分歸原告許龍取得。
四、按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故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屬無理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方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八十五條,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原告丁○○住南投縣○○鎮○○路○○號訴訟代理人孔慶忠律師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被告庚○○住台中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陳武律師住台中市市○路○號三樓之四被告戊○○住南投縣○○鎮○○路○○號訴訟代理人乙○○住南投縣竹山鎮坪頂里七七號被告己○○住南投縣○○鎮○○路○○號被告丙○○住南投縣○○鎮○○路○○號被告辛○○住南投縣○○鎮○○路○○號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地號建面積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第三案所示部分面積0.0公頃、部分面積0.0公頃分歸被告取得,部分面積0.公頃、部分面積0.0公頃、部分面積0.0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地號建面積0.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又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二、陳述:
1、坐落地號建面積0.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被告應有部分則為,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
2、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份、房屋稅繳款書二份、相片一張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地號__建面積0.0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七,被告應有部分則為八分之一,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從無不分割特約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而上開二筆土地相連接,公告現值復相同,有土地地價表可參,兩造又均同意合併分割,爰准予合併分割。
三、
四、按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故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屬無理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